(2013)东商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郭康康与吴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康,吴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25号原告:郭康康,被告:吴俊伟,原告郭康康为与被告吴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康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郭康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俊伟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被告吴俊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吴俊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伟向原告郭康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俊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俊伟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康康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