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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巧珍与马年宝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按照本地风俗举办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10月26日生一子名马某,有了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不思进取,惰性较强,不能承担家庭责任,让原告一个女性承担生活重担,造成夫妻感情冷漠。因念及孩子未成年,原告一再忍耐,但被告不仅不从自身寻找原因,反而对原告无端怀疑,经常打骂原告。去年夏季原告晚饭后散步,观看广场舞9点钟回家,居然受到被告的指责和殴打。故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再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财产清单一份。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26日生一子马某,现已成年。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要求2013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