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1,陈某2,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83号原告俞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瑞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2,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周某某,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瑞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2、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至上述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红峰社区留晖山庄8号201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