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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章学芳与王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芳,王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章学芳。被告王庭军。原告章学芳与被告王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学芳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庭军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付清,由被告王庭军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庭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章学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庭军向原告章学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利息每月付清但实际按季度支付的事实。被告王庭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章学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庭军未有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章学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庭军向原告章学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利息每月付清,但实际是按季度支付。此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庭军尚欠三个月的利息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庭军尚欠原告章学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庭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原告自愿不需被告支付尚欠的三个月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庭军归还原告章学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庭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广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