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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辽宁东升精机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东升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催字第7号申请人辽宁东升��机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翟佐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汉族,1977年5月出生。申请人辽宁东升精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15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50005321127226,金额为192000元,出票人为豫新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乡市豫新商用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北干道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辽宁东升精机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赵彦春审判员 : 王 玲二〇���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继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