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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梁伟,男,64岁(194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马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及其辩护人李代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夏×(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以能够为被害人岳×1所在的山西寿阳盛唐发电有限公司办理“煤矸石发电项目”的国家发改委审批手续为名,采取编造虚假身份、虚假承诺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岳×1及山西寿阳盛唐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650万元。被告人梁伟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材料、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梁伟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被害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发电厂的批文,有过错;被告人也委托他人办理批文,梁伟所获钱款大部分用于办理批文,事后有还款协议,说明本案具有民间托请的性质。2、梁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梁伟单独或伙同王×、夏×(均另案处理),以能够为被害人岳×1所在的山西寿阳盛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盛唐公司)办理“煤矸石发电项目”的国家发改委审批手续为名,采取编造虚假身份、虚假承诺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岳×1及寿阳盛唐公司人民币650万元。被告人梁伟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岳×1(寿阳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2007年11月,在五洲大酒店通过黄×认识了自称在中央党校工作的汪×和自称在国土资源部工作的马×。他们说能办煤矸石项目在国家发改委的审批手续。我给汪×和马×支付了费用。2008年11月,汪×打电话称在内蒙出车祸了,这个项目是一个叫梁伟的领导办的,并将梁伟介绍给我。梁伟自称在总参二部工作,说汪×找他办这事没给过他钱,让我付给他200万元。给了200万元后,梁伟就介绍我认识了自称国家老龄委下属的银发集团董事会主席的黄×和黄×的妻子夏×,说项目一直是黄×帮着办。黄×说帮我们审批更大千瓦的项目,但还需450万元的劳务费。我在2009年3月、5月给梁伟共汇款450万元。后黄×和夏×说梁伟并没有给黄×钱,还要我给黄×钱,2009年7月,我按黄宇的要求给夏×账户汇款200万元。后黄×说国家成立能源委员会,得多付报酬,2009年8月,我按黄×的要求给夏×账户汇款600万元。在此过程中,梁伟还多次向我要钱,我觉得不能再信任梁伟了,就没给。后来我一直催问,梁伟和黄×一直推脱,黄×还先后给我写过三次承诺,但一直没有结果。2010年10月,我通过山西省发改委才知道国家能源局根本没批这个项目。因为梁伟、黄×等人自称在部委工作,还认识国家能源局的人,我就相信了他们。2、证人岳×2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岳×1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其父亲还叫岳×3。3、证人张×的证言:岳×3给汪×、马×、梁伟、黄×、夏×汇钱后,迟迟得不到消息,让张×接触了梁伟、黄×、夏×,后联系不上上述三人及报案的过程。梁伟自称是总参二部的。4、证人汪×的证言:我找梁伟办岳×3煤矸石发电厂的时候,梁伟说帮问问。梁伟找黄×问完后说没问题。岳×3给我630万元。岳×3与梁伟见面后,认为梁伟可以办,后梁伟、岳×3与黄×见面,我就不清楚了。梁伟说他是隐蔽战线的人,在总参二部广州局工作,暗示他是国家安全部门的人。梁伟说话比较婉转,说过类似问题不大的话,说国家政策有变化,时间可能要长一些。如果梁伟不承诺能办,我也不会跟他签协议。我不认识陈×。5、证人王×(曾用名:黄×)的证言:我不认识汪×,我通过陈×认识的梁伟,陈×说梁伟在国家安全机关工作。岳×3、岳×3的儿子岳×1、梁伟、陈×让我帮忙办理煤矸石发电厂的事。梁伟先后给夏×账户汇了400万元。梁伟没直接说他是干什么的,但他跟我说过他在新德里有涉及国家利益的任务,暗示他是国家安全部门的人。在办理煤矸石发电厂审批事宜时,我记得梁伟跟着谈过三次,在梁伟说他去新德里执行任务后,就没再跟着谈。6、农业银行提供的材料证明:2008年12月29日,向梁伟账户转款200万元;2009年3月22日,向梁伟账户转款80万元;2009年5月5日,向梁伟账户转款20万元;2009年5月14日向梁伟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5月19日,岳×1从账户取款100万元,转入梁伟账户;2009年5月21日,岳×1从账户取款150万元,转入梁伟账户,以上共计650万元。2008年12月29日,从梁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夏×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5月14日、21日分别从梁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夏×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梁伟账户内的剩余钱款以消费、转支、现支形式被分别支取。7、寿阳盛唐公司提供的2份收条证明:收到岳×1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申报国家发改委并能源局审批工作的前期费用。审批时间为2009年元月内。立据人梁伟,时间2008年12月29日。今收到岳×1人民币现金80万元,作为项目审批费用,如不能成行,该款如数退回。书写人梁伟,时间2009年3月22日。8、证人岳×2的收条证明:2008年以来,寿阳盛唐公司办理国家和发改委煤矸石发电项目审批批文,至今无法办理获得批文,本人原意赔偿岳×3等人来京差旅费共计240万元。确认人梁伟,时间2010年11月。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7日岳×1报案的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政治部保卫处给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分局出具的材料复印件证明:该部无“梁伟”此人。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梁伟在京哈高速公路白鹿收费站被朝阳分局巡查支队民警查获,并移交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3年3月18日对涉嫌合同诈骗的梁伟予以拘留,同年4月24日对涉嫌诈骗的梁伟予以逮捕。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伟的身份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关于岳×1提供的梁伟名下的荣威牌轿车、车牌照京LE59**,黄×名下的奔驰牌轿车,车牌照京A833**、奥迪牌轿车,车牌照京A834**,经上网查询,未找到所有人信息。关于岳×1提供的唐×名下万博苑小区的房屋问题,经工作人员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交易中心查询房屋情况,未查到相关信息,也未查到唐×的房屋信息。因犯罪嫌疑人梁伟交代不出张×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目前不能核实相关情况。15、被告人梁伟的供述:2008年左右,汪×说山西寿阳县的煤老板岳×1想办发电厂,问我能不能办发改委下属国家能源局的批准文件。汪×当时介绍我是总参二部广州局的人,我默认了。因为有一次,我和汪×在广州,有人介绍我时介绍错了,我默认了,所以汪×就介绍我是总参二部广州局的人。我默认是因为说是总参二部广州局的人能拉近我和岳×1的关系,容易取得他的信任,方便挣钱。我通过原装甲兵工程学院退休教师陈×认识自称是煤矸石协会副主任的张×。张×说能办,需要200万元。我跟汪×说了,汪×分几次给我汇款200万元,我给了张×36万元,又花30万元左右买了一辆本田CRV,12万元买了一台尼康相机给了张×,加上吃饭、购物一共花了80万元左右,我留了120万元。后来发现张×办不成。我通过陈×又认识了自称是国家老龄委下属的银发集团董事会主席黄×。黄×说通过总理办公室秘书能办这事。我带岳×1见黄×,后岳×1将200万元转到我名下,我再转到黄×的妻子夏×账户,后来黄×还要钱,岳×1一共给我650万元,我给了黄×400万元,转至夏×的账户。后岳×1就直接联系黄×,不再经过我了。直到岳×1打电话说这事办不成了,向我要钱,我也没退钱。我留的钱都被我消费了。岳×1向我要钱,我没还,在广州,我把手机丢了,回来也没补卡,从此就换了手机号。我没有能力为岳×1办批文。我对黄×和夏×不太了解,就知道他俩是夫妻关系。我都是从陈×那里知道黄宇的情况。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因诈骗岳×1,被告人王×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马×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伟所提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伟编造虚假身份,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有证人张×、汪×、王×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发电厂的批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办理审批手续不能成为减轻梁伟罪责的理由;被告人梁伟编造虚假事实诈骗钱款的行为不属民事行为,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梁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伟当庭拒不认罪,并非认罪态度好,其虽系初犯,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岳×1,梁伟与王×、夏×对其中的四百五十万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刘 月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