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菊仙与张军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菊仙,张军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上诉人何菊仙为与被上诉人张军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菊仙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其与张军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军红所有的别墅装潢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并对装潢价格、原材料、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张军红的要求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完工。张军红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了已支付的405000元外,尚欠加工费131335.4元。经其多次催讨,张军红均拒绝付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张军红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131335.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军红负担。原审被告张军红口头答辩称,材料费用及加工费用并未进行结算,何菊仙诉称的数量不对。割角费用已包含在内,不能再单独计算。三公分光板应比何菊仙计算的平方数减去8个平方。门框套线相差9米。檐沟反口线应是88.37米,相差6米。雕花板应是7.8平方米。何菊仙提供的清单中10-2项至17项的内容并未约定过,也没做过。四个玻璃直柱没有按协议约定加工。何菊仙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扣除。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何菊仙与张军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军红将其所有的别墅外墙装潢工程承包给何菊仙施工。双方约定了所需石材单价、部分石材安装费用单价(见附件1,有5项石材未约定安装费用单价),明确按附件1计算安装费用,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张军红应预付款200000元,墙面3公分光板安装完成后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完工后7天内结清,工程应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五至二十前完工。后因无法按期完工(扶手、栏杆、屋顶三分之二石材瓦、车库外立面、蘑菇石窗套等未完成),乔迁日期已定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为了乔迁仪式顺利进行,张军红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五至十八拆除钢架(外墙脚手架)。何菊仙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军红出具1份凭条,承诺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到二十内开工。2012年春节后,张军红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开始重新搭脚手架,何菊仙于2012年4月底完成施工。张军红已支付工程费用共计405000元。经何菊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如果未列出安装费的项目安装费不另外计算,工程造价为512329元;(二)如果未列出安装费的5项参考定额及市场价另外计算,工程造价为526045元。鉴定结论(一)中的第4项与第40项计算有误,应按石材3.9米计算安装费,即应扣减77元,工程总造价为512252元。何菊仙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张军红为第二次搭脚手架花费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菊仙与张军红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装费用按附件(1)结算,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的5项不应另外计算安装费。根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512252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0元,张军红尚欠何菊仙工程款107252元。关于何菊仙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在拆除脚手架时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何菊仙在春节后尚施工了1个月左右的事实,对何菊仙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何菊仙延误工期导致张军红为第二次搭脚手架花费5500元,该5500元搭架费用应由何菊仙负担。张军红尚应支付给何菊仙的工程款总计为101752元。张军红未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何菊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军红认为因何菊仙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军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菊仙加工承揽费1017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何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菊仙负担330元,张军红负担1133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何菊仙预交),由张军红负担3100元,何菊仙负担900元。一审宣判后,何菊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对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中,其就双方未约定的5项石材应另行计算安装费提供了证明,张军红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市场调查,直接采纳鉴定报告的第一个结论,判决未约定的5项石材不应另行计算安装费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张军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征得何菊仙同意在施工期满前自行拆除搭架,应视为张军红自愿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即使延误工期责任在何菊仙一方,第二次搭脚手架是否需要55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军红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张军红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将何菊仙延误工期的责任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并要求另行解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关于石材的安装费用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附件(1)结算,故附件(1)中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用的5项石材不应另行计算安装费。据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第(一)种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12252元,并无不当。扣除张军红已支付的405000元,其尚应支付何菊仙工程款107252元。何菊仙主张另外计算该5项石材安装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菊仙是否应赔偿张军红延误工期损失的问题,因延误工期损失赔偿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张军红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且二审中其申请对该损失另行处理,故该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即张军红应付何菊仙的工程款中不予扣除5500元。综上,何菊仙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菊仙加工承揽费1072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何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菊仙负担268元,由张军红负担1195元。鉴定费4000元,由何菊仙负担733元,由张军红负担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何菊仙负担1300元,由张军红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