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伟光与黄小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48号原告蔡伟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境治、陈海伦,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黄小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蔡伟苑诉被告黄小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芳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小芳于2011年4月29日就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泰花园风云汇2栋153号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租金汇入甲方提供的帐户”,但被告从2013年7月至9月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商铺,直至起诉原告才知晓转租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及擅自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滞纳金以及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23400元及滞纳金31200元;三、原告无需返还保证金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上记载原告蔡伟苑作为出租方,被告黄小芳作为承租方,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就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泰花园风云汇2栋153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租金按照前三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7800元,第四、五年(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8800元的标准,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收取。乙方必须在每月10号前将租金汇入甲方提供的帐户。逾期一日,按欠租额的5%加收租金,如超过交租时间五天未交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签约后当天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作为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0元,其诉请的租金是按照每月78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2013年9月止三个月共计23400元,滞纳金则从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次日即2013年7月11日开始,以每月欠缴的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租金,且至庭审之日仍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0号前将租金汇入原告提供的帐户,如逾期一日,按欠租额的5%加收租金,如超过交租时间五天未交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远超过五日,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原告起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解除,被告应按照每月7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9月共计三个月的租金234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向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请中主张是滞纳金,但其计算方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加收租金”部分计算,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双方就承租方未按期缴纳租金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应视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再以未付租金每日5%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标准明显过高,且按该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亦已超过未支付的租金本金,远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但因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未支付租金本金23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伟苑和被告黄小芳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伟苑支付租金234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被告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未支付租金总额23400元);三、确认原告蔡伟苑无需向被告黄小芳返还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