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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天民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天民特字第33号申请人马某某,女,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珺(系申请人儿媳),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马某某要求宣告石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石某某,男,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石某甲(系被申请人之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医科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申请人马某某述称,被申请人石某某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某某系申请人马某某的丈夫,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石某某长期患病,多次入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再次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等。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马某某提交的病历、结婚证、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马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马某某系被申请人石某某的妻子,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石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某某为石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