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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84年7月7日出生。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甲驾驶豫R7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源武术学校门口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云阳镇白行村村民王某某撞倒致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驾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李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系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应对李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甲驾驶豫R7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云阳向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源武术学校门口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云阳镇白行村村民王某某(殁年77岁)撞倒致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甲驾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甲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首先对云阳镇周边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基本确定肇事车辆为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且从车辆的逃跑路线推断,肇事司机比较熟悉云阳周边的道路,因此确定对云阳辖区内的白色集装箱货车进行排查。直到2013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排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R7C8**号的白色厢式货车与肇事车辆极为相似,公安民警随即将车辆暂扣,并对该车的驾驶员李某某及随车人员杜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得知该车车主系李甲,且案发当天,就是由李甲驾驶该车由南阳至云阳路线送货。公安民警随即用手机和李甲取得联系,让李甲到云阳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后李甲到云阳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由此,李甲是在公安人员已掌握了一定线索,认为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李甲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李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李甲构成自首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