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份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2年5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在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找茬辱骂原告,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多次忍让,并劝说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于2011年3月9日在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孝敬公婆、不关心孩子的冷暖,双方时常发生打骂,被告还多次夜不归宿。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无法和好,现在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尤原告抚养,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80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经人介绍多次见面、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2年5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11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一时冲动协议离婚,后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复婚。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不尊重婆婆。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他有外遇,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三十万元,我可以离婚,否则坚决不离婚。被告吴某某提交证据有:证人杨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2年5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3月份在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复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