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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根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熊云霞。原告代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根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疑心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2007年4月,原、被告同至宁波慈溪帮助原告哥哥管理工厂,期间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更趋淡漠。2013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均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尚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积蓄350000元及一辆别克小型轿车由原、被告各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平城乡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代某乙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领养一女代玉灵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苏E×××××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代某乙,尚在慈溪市龙山中心小学读五年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哥哥代拥军购买别克轿车,价款15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90000元;2012年1月,收养女儿代玉灵,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2013年4月,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领取原、被告共同积蓄69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父亲34300元、支付西藏旅游机票11000元、支付车辆保险费4986元,余款用于被告及其儿子的日常生活,故被告处并无夫妻共同积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通过双方努力可以化解已有的夫妻矛盾,给孩子完整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苏E×××××号别克小型轿车转让价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哥哥代拥军出具证明(系原件)一份,拟证明已经支付代拥军车辆款60000元,尚欠9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儿子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原件)一份,拟证明儿子希望原、被告夫妻和好,儿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由原告父亲出具领款凭证(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将夫妻共同积蓄中34300元支付原告父亲的事实;5.收条(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夫妻共同积蓄中11000元交付原告嫂子以支付西藏旅游机票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车辆保险费4986.9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被告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代拥军出具的证明、二手车发票、婚生子代某乙出具的书面材料、车辆保险发票,原告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女儿代玉灵并非原、被告婚生,而为收养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承认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承认女儿是原、被告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非法收养。因该份出生医学证���与原、被告陈述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父亲出具的领款凭证、原告嫂子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该证据记载内容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原告对领款凭证及收条系其父亲及其嫂子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以否定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平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代某乙,现在慈溪市龙山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2006年年底至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2013年6月6日始,原告离家外出,夫���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E×××××别克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系原、被告从原告兄代拥军处以150000元价款转让所得,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婚生儿子代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代某乙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婚姻关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利益、子女健康成长���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