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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生与被告韩雪、叶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生,韩雪,叶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63号原告王雷生,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1000号3幢2-5,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106025912。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12号3单元附9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1号富力海洋广场7-19-8,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801033222。被告叶大庆,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9号附1号31-4,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409155018。本院在审理(2013)江法民初字第7566号原告王雷生与被告韩雪、叶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韩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叶大庆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富力海洋广场物管处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均证实被告韩雪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经电话询问被告韩雪,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雪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江审 判 员  尤至皋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