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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梁栋与陆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栋,陆西林,梁昌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栋。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西林。委托代理人孙武胜,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梁昌宏。陆西林与梁昌宏、梁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陆西林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了抗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咸检民抗字(2011)第13号民事抗诉书,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咸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指令武功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武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武民重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梁栋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栋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陆西林及委托代理人孙武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昌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24日,申诉人陆西林与被申诉人梁栋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陆西林工程队建设武功县龙王沟海潮院大佛殿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财物报表80%拨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陆西林工程队已经实际完成了大佛殿部分工程。2004年7月14日梁栋与陆西林结算海潮院大佛殿基础工程款为36931.71元,应扣除水电费共计277.59元。2004年10月19日梁栋与陆西林结算海潮院大佛殿罗汉殿工程款为73249元。以上两笔扣除水电费后共计109903.12元。2005年10月25日秦农实业有限公司梁安定与陆西林结算小食店工程决算款是11274.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诉人梁栋与申诉人陆西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并未收到武功秦农实业有限公司和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昌宏的委托,故系个人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申诉人陆西林与被申诉人梁栋在施工后,对海潮院大佛殿基础工程,大佛殿罗汉殿工程的工程款分别进行了决算,被申诉人梁栋应按决算情况和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对申诉人陆西林与被申诉人梁栋决算的海潮院大佛殿基础工程款36931.71元,扣除水电费277.59元后为36654.12元,海潮院大佛殿罗汉殿工程款为73249元,以上共计109903.12元应予支持,对未决算款项不予支持,待双方决算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小食店工程决算款11274.3元,因诉讼主体一方系武功秦农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昌宏、梁栋个人无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诉人梁昌宏与申诉人陆西林未签订合同,也未委托申诉人梁栋代表其个人或公司签订合同,故被申诉人梁昌宏不承担责任。对于被申诉人梁栋提及分四次共计支付申诉人陆西林15.5万元工程款一节,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用于支付陆西林工程队修建大佛殿工程款,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梁栋和陆西林工程队为合同主体,并非中国人民解放军56975部队建筑工程公司九局,故本院不予认定。遂判决:一、确认陆西林工程队与梁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诉人梁栋支付申诉人陆西林工程款109903.12元及利息(利息由200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诉人陆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栋请求对武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施工合同有误。被上诉人工程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武功秦农实业有限公司,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为秦农实业公司的旅游开发项目。上诉人仅为秦农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本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与追认即签订施工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即使认定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秦农实业公司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上诉人提供的付款15.5万元的票据日期为2004年8月至2005年元月,由被上诉人签名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56975部队建筑工程公司九局财物专用章领取,该款即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陆西林答辩认为梁栋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关于支付的15.5万元工程款领条中已经明确为龙王沟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中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关于龙王沟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陆西林曾以中国人民解放军56975部队建筑工程公司九局名义起诉秦农实业公司,在起诉中,已将本案上诉人提出的15.5万元扣除,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后,武功秦农实业公司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56975部队建筑工程公司九局属于虚构的单位,该判决后被依法撤销。2009年陆西林以自己个人名义继续就龙王沟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起诉武功秦农实业有限公司,武功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由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本院认为,陆西林与梁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陆西林实际负责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对此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陆西林并无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所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陆西林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由梁栋予以清偿,梁栋可在清偿后与秦农实业或梁昌宏另行协商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陆西林签订合同系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特征在于无权代理或超出代理权限的一方以其自身行为足以使得合同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合同相对人并无过错,从而形成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间代理的构成应由善意相对人主张并举证。上诉人梁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受秦农公司的委托代表秦农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陆西林也认可合同的相对人系梁栋,故上诉人梁栋的行为不构成表间代理。关于梁栋提出的已经为该工程支付的15.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款属于另一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陆西林已经在另案的主张中扣除,不应记入本案的已付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合同效力一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武民重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诉人梁栋支付申诉人陆西林工程款109903.12元及利息(利息由200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申诉人陆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武民重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陆西林工程队与梁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三、改判:陆西林工程队与梁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合计5528元由上诉人梁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延东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