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金海、蒋小春等与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余金海。原告:蒋小春。原告:余嘉琦。法定代理人:姚彩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周柏青。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俊。委托代理人:戚曦文。委托代理人:王相。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衢江交通局)、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川镇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3年11月4日、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被告衢江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杨全明、被告峡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戚曦文、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诉称: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分别系余浩的父亲、母亲、儿子。2013年3月2日20时20分许,余浩乘坐余立青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峡川镇东坪村驶往峡川镇,当车辆行驶至峡川大桥时,车辆碰撞大桥护栏后坠桥,导致余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峡川大桥的养护管理单位,而东坪至峡川方向从路面至桥面有一个弯道,由于两被告浇筑水泥路面使弯道变急、陡坡变陡,又没有安装弯道下坡标志,也没有设立减速带,因对大桥桥面进行了加铺,使桥面抬高10公分,致使行车危险性加大,且大桥护栏设计和建造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规定,两被告应对余浩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后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三原告与余浩的身份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余浩与姚彩霞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余嘉琦由姚彩霞抚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2日20时20分许,余立青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峡川镇东坪村驶往峡川镇,当车辆行驶至峡川大桥时,车辆碰撞大桥护栏后坠桥,导致余立青和乘员余浩受伤,余立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余浩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5、峡川大桥现场照片,证明峡川大桥路面抬高10公分,护栏是水泥牛栏式护栏,高65公分。被告衢江交通局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余立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余立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的公路系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乡道属乡、镇人民政府建造和养护,所以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衢江交通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农村公路路线里程情况明细表》,证明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乡道。被告峡川镇政府辩称: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余立青,余浩的死亡与峡川大桥路面改造、桥梁护栏等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峡川大桥的公路改造、设计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道路没有瑕疵及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峡川镇政府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衢江交通局的证据认为系其下属单位出具,不能证明衢江交通局不具有该公路的管理职责,被告峡川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下属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衢江交通局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派员到发生事故的峡川大桥进行了勘察,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分别系余浩的父亲、母亲、儿子。2013年3月2日20时20分许,余浩乘坐余立青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由峡川镇东坪村驶往峡川镇,当车辆行驶至峡川大桥时,车辆碰撞大桥护栏后坠桥,导致余立青、余浩受伤,余浩于2013年4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分析”一栏中认为余立青驾驶车辆在行驶中遇突发情况紧急避险不当造成事故,且未系安全带,存在违法过错行为;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认定余立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峡川大桥位于峡川镇境内峡东线上,属乡道,上世纪70年代建造,桥面宽5.9米,大桥护栏系水泥牛栏式护栏,护栏高65厘米,2004年曾在公路路面硬化改造时将桥面浇筑约10厘米高的水泥,使桥面与路面高低一致、平整连接,该桥系水利、交通二用的构筑物,一侧建有水渠,被撞断的护栏在大桥的另一侧。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物件必须是自然脱落、坠落或者是物件放置的场所不当,并且不存在人为操控物件产生动作的情形,当此种情形发生时当由物件的建造者、设置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物件致人损害有二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物件脱落、坠落主动触碰受害人,此种情形物件具有运动的物理特征;另一种情形是物件放置在不当的场所,虽处于静止状态,但他人经过该场所时猝不及防触碰物件,本案余立青驾驶机动车撞断大桥护栏坠桥既非护栏脱落、坠落引起,也非护栏设置的地点不当或桥面坑洼不平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认定余立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排除了意外引起事故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因道路管理维护或建造、设计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因此类缺陷直接引发的交通事故,换言之,此类缺陷的存在将导致绝大部分驾车者(十分谨慎者除外)无法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但本案峡川大桥并非事故频发地段,何况余立青系当地人,其对此处的地形状况熟悉,且有多次驾车通行该桥的经历,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完全系余立青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综上,余浩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与两被告建造、管理峡川大桥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金海、蒋小春、余嘉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超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