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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志勇。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寻找一个健康的男子帮助怀孕,并承诺高额报酬为诱饵,在qq聊天平台上发布虚假的“重金求子”信息,由被告人李某乙虚构香港人陈静的身份寻找有意向的男子,被告人李某甲则以陈静律师的身份和有意向的男子联系,共骗取人民币76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以诚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00元。2、2013年4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以诚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00元。3、2013年5月10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四次以诚信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海关税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7120元。4、2013年5月15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先后三次以诚信费、公证费、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912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5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钟某、施某、陆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的证言;5、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6、业务回单;7、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8、谅解书、收条;9、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