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啟勤与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勤,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李啟勤,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9号楼一层、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杨维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良,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原告李啟勤与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北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勤的委托代理人付立伟,被告湘江北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啟勤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湘江北尚公司和李啟勤签订了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湘江北尚公司每月应支付李啟勤劳务费46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啟勤即按照约定组织厨房部的各岗位人员进行工作,2011年11月27日,湘江北尚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李啟勤及厨房工作人员赶出,并拒绝支付劳务报酬。湘江北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李啟勤的合法权益,故李啟勤诉至法院要求湘江北尚公司支付劳务费19933.33元、违约金46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并要求湘江北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江北尚公司答辩称:第一,湘江北尚公司对李啟勤提供的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从来没有和李啟勤签过这样的合同。因为,自2010年11月27日,湘江北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北辰购物中心美食城(融富中心大厦底层)103餐厅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承包给曹建国,曹建国以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青家政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实际经营人是曹建国的华夏中青家政公司,而不是湘江北尚公司。第二,李啟勤是曹建国招聘来的,受曹建国管理,并由曹建国发放工资报酬,李啟勤的工资情况应当由曹建国全部负责,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因为,湘江北尚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李啟勤,李啟勤的招聘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曹建国一人负责,湘江北尚公司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管理;湘江北尚公司对于李啟勤提供的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上述合同上有湘江北尚公司名称的印章,但不是湘江北尚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由此可知,李啟勤有伪造湘江北尚公司印章的嫌疑,湘江北尚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李啟勤法律责任的权利;就李啟勤提供的合同内容而言,李啟勤应当理解为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招聘员工事宜,其待遇全部由曹建国负责,李啟勤不具有作为独立承包人的资格,李啟勤虽然提供了有湘江北尚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应当无效;李啟勤虽然提供了多名工作人员写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啟勤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李啟勤也应当向曹建国主张权利,而与湘江北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啟勤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李啟勤主张的劳务费、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湘江北尚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湘江北尚公司不同意李啟勤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李啟勤和湘江北尚公司签订《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湘江北尚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李啟勤(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决定将甲方餐厅中的厨房劳动给予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终止;甲方承包厨房食品由乙方负责烹饪,厨房部各岗位的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但必须根据甲方餐饮部厨房人员定编人数进行编制;根据双方协调达成乙方所有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总额为46000元,工资不包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各岗位的工资标准以甲方的工资定额为标准;厨房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乙方代表在每月到甲方财务部领取后统一发放;在乙方超出份额,按超出份额的百分比发放,具体事宜协定(260000元保底,超出300000元按20%提成);如乙方在与甲方约定时间(没有进场)乙方给予甲方赔偿,如乙方已到甲方处,没有得到甲方进场,其费用由甲方赔偿支付,双方约定5000元赔偿;本合同到期后,如一方无再续约之意,必须提前30天向对方说明,否则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其中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曹建国签字;乙方处有李啟勤签字。湘江北尚公司不认可“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提出公章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李啟勤称其为履行上述合同,雇佣6名员工,但后于2011年11月26日被湘江北尚公司赶出,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支付员工工资并对员工进行了赔偿,为证明此,李啟勤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和收条。湘江北尚公司对于劳务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啟勤为证明劳务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李×1和焦×出庭。李×1出庭作证称:其和李啟勤是同事关系,在北辰的湘江北尚公司上班做配菜人员,李×1月工资8500元,自2011年11月15日工作至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湘江北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兰将李×1等人赶走,李啟勤给李×117000元现金,包括8500元工资和8500元解约金,并称当时尚占飞、赵金宝、焦×、郜卫峰、徐洪朝均在场。焦×出庭作证称:其在湘江北尚公司做炒菜工作,月工资6000元,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工作,工作至2011年11月26日、27日左右,之后餐厅停电,且曹建国跑路,故无法继续经营,李啟勤给其工资6000元并赔偿1个月工资6000元,合计12000元,并称当时尚占飞、赵金宝、李×1、郜卫峰、徐洪朝均在场。李啟勤对于证人李×1、焦×证言均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证人李×1、焦×证言均不予认可。李啟勤为证明湘江北尚公司不发工资,并将其赶出,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本院为其出具了协助调查函,李啟勤称该派出所答复其报警记录仅保留1年,未查询到2011年11月26日李啟勤报警记录,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述调查取证申请。诉讼中,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其将本案诉争餐厅全权委托曹建国进行经营管理,提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李啟勤对于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本案诉争餐厅员工的招聘、工资的发放、管理等全部是由曹建国独立负责,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1207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1282号裁决书,李啟勤对于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承包本案诉争餐厅及独立经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2)海民初字第13019号民事裁定书,李啟勤对于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其和李啟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11053号民事裁定书,李啟勤对于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中“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曹建国私刻,以及合同签订的全过程,申请证人唐×出庭,唐×出庭作证称:其曾是湘江北尚公司的会计,在曹建国承包了湘江北尚公司红军营南路北辰美食城的店面后,其就不在湘江北尚公司工作了;并称湘江北尚前厅劳动承包合同中的“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未见过,但系曹建国签字,湘江北尚公司的公章是曹建国私刻,但不清楚是否私刻了合同专用章。李啟勤对于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唐×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使用的“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申请证人李×2出庭,李×2出庭作证称:其和湘江北尚公司是合作单位,一直和湘江北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兰联系,并且和曹建国是朋友关系,其称“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章和假章均见过,在杨维兰处见过真章,2011年夏天时在曹建国处见过假章,并称其不能确定在曹建国处见过的是什么章。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独立经营湘江北尚公司,与湘江北尚公司无关,申请证人许×出庭。许×出庭作证称:湘江北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媒体村南门)北辰美食城一层,许×是美食城的物业,其认识曹建国,曹建国实际经营、承包湘江北尚公司,曹建国名片上写明的是湘江北尚公司总经理,后曹建国离开,曹建国离开第三天后物业公司进行了现场清理,进行了停水停电。李啟勤对于证人李×2、许×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湘江北尚公司对于证人李×2、许×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湘江北尚公司为证明曹建国对本案诉争餐厅进行独立经营的事实,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李啟勤对于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李啟勤和湘江北尚公司均无曹建国联系方式,亦表示联系不到曹建国。上述事实,有李啟勤提交的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收条、招商银行特约优惠商户合作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人李×1、焦×证言,湘江北尚公司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人唐×、李×2、许×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啟勤和湘江北尚公司之间签订的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甲方处盖有“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湘江北尚公司抗辩称该章不是其公司的,并提交了证据,但湘江北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啟勤为履行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雇佣了员工至2011年11月26日,餐饮厨房劳动承包合同约定李啟勤所有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46000元,由此计算得出,李啟勤及其员工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金额为18400元,故李啟勤主张的劳务费,本院认定为18400元。湘江北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存在违约,虽然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湘江北尚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对李啟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李啟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因湘江北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啟勤除向员工支付工资外,另支付赔偿金29300元,对于该损失,湘江北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李啟勤主张46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李啟勤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啟勤劳务费一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啟勤损失二万九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李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啟勤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湘江北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