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犯赌博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永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为了解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大酒店KTV的经营情况,进入该KTV一楼大厅的收银房查看KTV包厢的开放率情况。该KTV的员工黄某、李东升发现后将被告人赵某拉出收银房。被告人赵某遂纠集在KTV包厢内的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及赵勇、赵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黄某等人。随后,KTV的员工彭江宜、杨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橡皮棍等物殴打郭某甲、郭某乙、赵勇等人,双方互殴数分钟后停止。后被告人赵某怒气未消再次伙同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KTV大厅殴打该KTV员工张某、邓某,双方再次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端起花盆砸张某致伤,郭某甲用花盆和花盆碎片砸KTV的一名男服务员时伤到清洁工罗某。随后,KTV的工作人员持铁棍等赶到并追打被告人赵某及郭某乙等人。郭某乙在罗凤大酒店门口附近被KTV的工作人员追上并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主要损伤为上唇贯通伤,一牙冠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创伤一处,长0.6cm,右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郭某乙主要损伤有左腓骨骨折及左小腿一创伤长1.0cm;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7月初,罗凤大酒店KTV一方赔偿被告人赵某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赵某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到瑞安市个公安局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吕某、陈某、邓某、盛某、周某、黄某、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