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孟宝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宝芹,魏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宝芹,委托代理人:郑淑玲(孟宝芹之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10时,被告魏巍驾驶冀B×××××号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孟宝芹撞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127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宝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外伤,双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行双膝石膏固定术后,原告回家保守治疗。后于2012年4月11日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3年7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673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孟宝芹的伤残为拾级伤残。经查,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魏巍,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宝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17.28元(住院费3225.81元+门诊费2751.47元+鉴定检查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0271.5元(20543元/天×5年×10%)、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3217.73元{(赵民[(5857.04元/月+5269.04元/月+4278.36元/月)÷3个月÷30天×64天]+刘志东[(3247.10元/月+2917.10元/月+3137.10元/月)÷3个月÷30天×9天]+郑杰(3400元/月÷30天×100天)}、交通费722.8元,物品损失6326元,以上合计49335.31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127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孟宝芹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宝芹造成的经济损失49335.3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35.3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1535.31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宝芹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535.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宝芹鉴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由原告自负97元。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宝芹由于治疗多年形成的老年疾病才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2、对被上诉人孟宝芹的护理费的认定证据不足,没有完税证明和合理证实的扣发证明,护理期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6326元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宝芹答辩称,1、被上诉人高血压等老年病是事故发生后难以休息而引发。2、完税证明已经提交。3、被上诉人镯子被摔坏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双方都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宝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虽然有治疗高血压等老年病的费用,但被上诉人高血压病因交通事故伤害而引发治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的发生,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手镯损坏,该物品损坏事实双方在交警队解决过程中都已经涉及,并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此物品的购买发票所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