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乙芬与钟亚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乙芬,钟亚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吴乙芬,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亚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吴乙芬与被告钟亚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钟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乙芬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至今,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1、钟某2;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在百色市已另成家立业,生育了一儿子;自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幼女,历经艰辛,被告毫无关心,而原、被告的感情也早已破裂,和好无望。为了维护钟某1、钟某2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钟某1、钟某3,被告一次性支付钟某1、钟某2抚养费12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钟某1、钟某2年满十八周岁即2013年11月7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乙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并生育有小孩,原、被告的房间门已被被告锁住,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居住,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钟亚明辩称,第一、原、被告感情是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第二、不同意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钟某1、钟某3,被告要求抚养钟某1、钟某2,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因为两小孩曾经由被告父母帮照顾过,一直在被告家读书,与被告具有深厚的感情,只是于2013年秋季,两个小孩才被原告带回娘家读书;第三,被告在外面打工挣钱也是对两小孩的一种关心,原告带小孩在身边并不能说明原告关心小孩比被告多,虽说两个小孩是女性,但被告一样可以带好小孩,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带小孩到百色生活,也可以把小孩留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被告钟亚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图片中的小孩与我是父子关系是事实,但锁头并不是故意锁了不让原告回家,而是原来的锁头坏了,需要更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4张照片中虽然是新锁头和新锁扣,但新锁头和新锁扣锁住的是一扇很旧的木门,而原告在发现被告换锁头时还是被告家的一位家庭成员,原告除了用钥匙之外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把旧木门打开,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4张照片要证明被告把房间门锁住,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居住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至今,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1、钟某2;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不久在百色市另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儿子,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子女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女儿钟某1、钟某2。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钟某1、钟某4,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位女儿钟某1、钟某2,而钟某1、钟某2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父女聚少离多,难以培养父女感情,钟某1、钟某2的一切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被告的父母从中协助照顾,母女长期的共同生活,培养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再者,被告钟亚明除了钟某1、钟某2两个子女外,在百色市她人生育了一儿子,而原告吴乙芬除钟某1、钟某2两子女外并无其他子女,因此,原告主张抚养女儿钟某1、钟某2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因钟某1、钟某2现在生活在农村,具体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4878÷12=406.5)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500元,即原、被告每月为每位女儿各负担250元的抚养费,两位女儿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钟某1、钟某2由原告吴乙芬抚养,被告钟亚明每月支付一个女儿抚养费250元,两个女儿共5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当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乙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日期内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