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卞锦华与李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锦华,李晓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卞锦华。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成桂,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生。被告李晓峰。原告卞锦华与被告李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锦华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嵇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锦华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2综合楼1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租金第三年为2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两年,第三年租金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未交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竟于2013年5月底将货物搬走了。综上,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3万元(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以后租金计算至法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水电费7717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江中学系淮安市淮海北路50-2综合楼1-3号(一、二层)房屋所有权人。清江中学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卞锦华,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在不损害校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予第三方使用。2011年5月8日,原告卞锦华与被告李晓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李晓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18万元,第二年为19万元,第三年2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在当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租赁期间,乙方使用水、电按实向清江中学会计室缴纳费用,缴款时间为每月5日。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第一年租金18万元、第二年租金19万元已向原告交付。2013年5月2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内东西搬出,2013年5月底,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赁诉争房屋,2013年租金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后原告自行将出租房屋的门锁更换。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共拖欠清江中学水电费7717元,该费用由原告于2013年7月10垫付。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发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按期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催缴后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的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被告拒不缴纳2013年房租,并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搬出诉争房屋并表示不再租赁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诉争房屋闲置期的租金损失。原、被告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三年的租金应于2013年4月2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底在电话中称不再租赁房屋,且原告已自行更换门锁,房屋已由原告实际控制,故2013年5月28日起,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闲置期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个月共计3.34万元(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20万元标准计算,每月1.67万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水、电按实向清江中学会计室缴纳费用,缴款时间为每月5日。被告未及时缴纳的水电费7717元由原告垫付,该笔费用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卞锦华与被告李晓峰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闲置租金损失33400元、水电费7717元,合计411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