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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陈锋与许伟国、徐明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锋,许伟国,徐明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孙陈锋。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许伟国。被告:徐明玉。原告孙陈锋为与被告许伟国、徐明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8日、1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及被告许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国、徐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陈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开始,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款式皮衣。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加工完定作物后,分批交货给二被告。至2013年7月,共计交货定作物皮衣3294件,计加工款85457元。二被告收到定作物后,至今未支付加工价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545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伟国答辩称:原告加工的衣服质量不行,但不愿返工,反而要求该被告返工,该被告无法自己返工,而且加工日期也已经过期,其被客户要求赔偿,另,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被告徐明玉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加工关系以及二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许伟国质证意见:对上述送货单是认可的,但是第一批货物即编号为958421至958424的四份送货单上的1379款700多件皮衣,原告交货时间比口头约定时间延期了一个星期,对于另外的13149款皮衣,是写明了交货时间的,但是原告也延期交货了,且质量不行。被告许伟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生产通知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案外人周虎亿与原告的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交货时间延迟了,约定的交货时间为6月10日,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7月17日以及被告许伟国已支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生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为复印件,且通知单上所列明的产品货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样,对于送货单,与原告所提供的原件相符,故认可;至于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许伟国已经支付了相应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徐明玉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许伟国提供的生产通知单,由于其为复印件,且属该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送货单,虽为复印件,但是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录音资料,由于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对话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加工皮衣的业务关系,由二被告提供布料及相应辅料给原告进行加工。双方并就加工费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1379款每件为26元,13149款为27元,1324款为25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已加工的各式男女皮衣共计3294件(其中1379款669件、13149款1219件、1324款1406件),共产生加工费85457元。被告徐明玉在此期间的六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后二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成衣之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以及被告许伟国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85457元。被告许伟国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衣服中部分存在延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也未约定交付服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二被告理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及时予以检验并提出质量问题,现二被告收取了服装并进行了处理,再对此提出迟延交货以及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另,被告许伟国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该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该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国、徐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陈锋加工费人民币85457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财产保全费875元,合计1843元,由被告许伟国、徐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