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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唐山鑫惠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购销合同纠纷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该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且仍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3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8年4月17日,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3150锻造液压机一台,价款780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自提或供方(出卖人)代办运输”。后因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自提或供方(出卖人)代办运输”。该约定应视为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当。综上,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0313-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