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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元安与李绍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安,李绍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赵元安。被告:李绍允。原告赵元安诉被告李绍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允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被告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我货车一辆,被告给付了27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立欠条为凭,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赵元安与被告李绍允签订卖车协议,被告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被告给付了27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立欠条为凭,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车,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车款,逾期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欠原告赵元安购车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本院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