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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凤岩与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岩,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50号原告:王凤岩,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志,男。被告:王钢,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朋志,男。原告王凤岩与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班蕊、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岩委托代理人肖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和王钢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岩诉称,在2013年2月4日被告王钢为原告出欠条一张,欠原告沙石款177,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日期字迹错误,不能存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77,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中铁总公司沈阳四环十一项目部承建的沈阳市四环路供应沙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即我本人是中铁总公司和原告的介绍人,货是以我名义由原告直接送到项目部,项目部确实是跟我结算,由我再跟原告结算,对于尚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当时第二被告代表原告去中铁项目部办理工程款结算,因为原告滞留在中铁项目部,所以第二被告代表王朋志与原告商讨欠款事宜,当时经过清算,原告将王朋志向其出具的欠条交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征得王朋志同意的基础上代表王朋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支票,第二被告作为王朋志的儿子,是代表王朋志办事的办事员,王朋志是以个人名义与中铁项目部合作。被告王钢辩称同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王钢的父亲王朋志的名义向中铁总公司沈阳四环十一项目部承建的沈阳市四环路供应沙石,项目部与王朋志结算,王朋志再跟原告结算。对于尚欠货款数额,被告自认与原告主张的一致。2013年2月4日,被告王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砂砾款人民币177,195元。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人民币177,19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支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和拖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王钢的父亲王朋志应给付原告的拖欠材料款,被告王钢自愿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同意给付,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也以出具转账支票的形式同意给付。对于被告王钢和被告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岩人民币177,19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40元,由被告王钢、沈阳欧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娜代理审判员  班蕊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