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思常仁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思 常 仁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思常仁,男,1978年出生。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思常仁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思常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思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思常仁同一名外号“金哥”的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分包加工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3年4月10日晚,思常仁在来宾市区北江一路艾美宾馆以75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梁某玄。2013年4月12日0时许,思常仁与梁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华达宾馆401号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查获冰毒两小包,净重16.79克,缴获毒资1200元,自制仿64式手枪1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2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华达宾馆401号房发现思常仁、梁某等人有贩毒嫌疑,在房间内查获冰毒两小包,净重16.79克,自制仿64式手枪1支。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在来宾市兴宾区华达宾馆401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16.79克,自制仿64式手枪1支,NOKIA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200元。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12日在来宾市区北江一路附近华达宾馆401号房内将思常仁抓获。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思常仁于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梁某玄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3月份开始与思常仁购买冰毒吸食,共购买有十多次。每次购买前先打思常仁号码为187××××7050手机联系,每次均是以75元购买一小包,交易地点都是在来宾市北江一路附近的艾美宾馆。最后一次同思常仁购买冰毒是他被抓的前一天晚上。2、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刑满释放回来后听说思常仁贩卖冰毒,就多次打电话联系思常仁要冰毒来吸食。思常仁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给了0.2克的冰毒给其吸食。2013年4月11日,其又打电话联系思常仁要冰毒来吸食。当晚,其到来宾市华达宾馆401号房找见思常仁,见桌上放有冰毒,其就吸了两条。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来查房,从思常仁身上查获两包冰毒和一支自制手枪。(三)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及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思常仁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自制仿64式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思常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苯丙胺类呈阳性。(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思常仁供述,其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与“金哥”购买冰毒吸食,购得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将一部分分装成小包,以每包30元或7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梁某玄一个多月来共同其购买毒品十多次,每次都是打其号码为187××××7050手机联系。梁某玄最后一次同其购买冰毒是在2013年4月9日或10日的晚上,在来宾市区的艾美宾馆以75元的价格同其购买了一包毒品。2013年4月11日22时许,其在华达宾馆附近的停车场以75元每克的价格同“金哥”购买了25克冰毒,“金哥”还将一支仿真手枪交给其帮保管。当晚其朋友梁某打电话问其要毒品吸食,其回到华达宾馆401号房不久梁某也来到。其和梁某正在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来查房,其立即把那支手枪从房间的窗口扔到楼下,把一部分冰毒扔进卫生间用水冲走。公安民警在401号房内查获其分袋包装好的冰毒净重16.79克,毒资1000多元,并扣押了其扔到楼下的那支仿真手枪。原判认为,被告人思常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思常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思常仁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思常仁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所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思常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思常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梁某玄,只有梁的证言,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思常仁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思常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思常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认定思常仁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证人对购买毒品的种类、次数、价格、联系方式及交易地点均与思常仁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缴获毒品冰毒相佐证,足以认定。思常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解光审 判 员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