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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超载驾驶鲁YC17**(鲁YC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玲珑山路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生,住青州市邵庄镇神旺村胜利街68号)驾驶的鲁GJ12**号(未悬挂)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贾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成达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宋某某等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载闯红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坦白认罪、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是肇事司机的法定义务,只有同时具体上述条件,肇事司机才能构成自首。本案是由在事故现场巡逻的民警报案非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