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东。法定代表人:王冲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平湖市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法定代表人:褚红梅,执行董事。被告:吴卫。原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达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吴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兴公司、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凌达公司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由于二被告未按期付息,银行在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08146.78。原告代为偿还后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给平湖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408146.78元;二、被告吴卫对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408146.7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合兴公司、吴卫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合兴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146.28元。证据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合兴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10月30日分两次替被告合兴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息408146.78元的事实。被告合兴公司、吴卫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2月15日,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与被告合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合兴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合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合兴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30日分二次合计代被告合兴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归还借款本息408146.78元。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合兴公司未能将代偿款及时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08146.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合兴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合兴公司归还代偿款40814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合兴公司代为偿还借款,造成其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兴公司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被告合兴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合同中明确借款人未被告合兴公司而非被告吴卫,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卫对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408146.7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408146.7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