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育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甘棠镇邓村村委会田六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育成酒后持1把菜刀外出,寻找目标泄愤。当被告人李育成行至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祥润五金厂门口时,见到被害人宋波经过,遂持刀上前将宋波的颈部、左肩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波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育成后被受害人宋波及附近群众抓获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宋波的陈述,证人某某平、李培进的证言,缴获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说明材料,被告人李育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育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育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育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育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育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