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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王新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王永军,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新,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永军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诉称,2013年4月,被告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被告王新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自己没有借过原告款,而是他人让自己赌博输款后,原告强迫自己出具了借据,事后自己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偿还过原告3000元。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属非法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新借原告王永军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新。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王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两次借原告王永军人民币共50000元,分别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偿还原告3000元外,对下余借款47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据为赌博后原告强迫所写,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军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