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建兵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兵,甘四辉,曾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廖建兵,男,汉族。被告甘四辉,男,汉族。被告曾文娥,女,汉族。原告廖建兵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1年归还了5万元,被告甘四辉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两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生产的费用。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未予答辩。原告廖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甘四辉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借人“廖建斌”与原告廖建兵不一致,因原告廖建兵系借据持有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年初,甘四辉、曾文娥向原告廖建兵借款10万元,陆续归还5万元。2011年2月13日被告甘四辉对余下5万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建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1.5分)甘四辉2011年2月13日”。此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甘四辉向原告廖建兵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甘四辉应当及时向原告廖建兵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娥与被告甘四辉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娥对被告甘四辉的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四辉、曾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建兵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2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息1.5分向原告廖建兵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甘四辉、曾文娥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直接支付给原告廖建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黄海辉人民陪审员 刘耀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