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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懿、张懿为与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懿,张懿为与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志超。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劲矛。原告张懿为与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景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懿委托代理人樊志超,和景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张懿与和景经纪公司签订《委托装修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张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花园岗街168号易构大厦2幢1503室的房屋,委托和景经纪公司租赁管理,期限自该房产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年收益为57865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租赁收益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应付款未付部分万分之二的赔偿。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景经纪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7-9月的租赁年收14466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10-12月的租赁年收14466元。2013年6月,和景经纪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张懿发出《关于下调支付易构包租款的函》,要求将原约定的租赁年收益6%下调为3.5%,并在此后实际按下调的年收益,向张懿支付租赁年收益。相比原约定的收益,和景经纪公司少付了12056元。张懿不同意和景经纪公司单方下调租赁年收益行为,要求和景经纪公司按原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果。张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和景经纪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房屋租金12056元、逾期付款赔偿金161元(以每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也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委托装修租赁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下调支付易构包租款的函》、回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懿与和景经纪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租赁管理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景经纪公司未按约向张懿承担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和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懿房屋租赁收益1205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元;支付按12056元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和景经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