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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永东与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黄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东,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黄迁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永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韩丽敏。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银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黄迁水。原告张永东与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黄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迁水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迁水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迁水介绍原告与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拉毛针织布。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迁水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两张,言明欠原告货款162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进行了担保。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支票,经查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2000元,被告黄迁水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也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该支票是交给被告黄迁水的还款,被告黄迁水在做生意,但没有开发票的资格,就在被告处代开发票。被告黄迁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2份,要求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迁水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两张,言明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2000元,被告黄迁水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欠款单位和经手人都是黄迁水,被告与该欠条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黄迁水写该2份欠条,105000元的欠条中有开出发票后付款,由法院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由黄迁水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支票4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有业务往来,并开具了支票,经查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其中两份转账支票收款人分别是杭州萧山天乐公司、浙江古迁道公司,原告不是支票收款人,也过了期限,对于另两张支票,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而是交给被告黄迁水了,该支票是无效支票,因为交给被告黄迁水时,被告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密码,所以该两张支票属无效的。证据3、录音1份,要求证明欠条是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银英让被告黄迁水写的。经质证,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被告黄迁水本人不在,原告应对录音确实是被告黄迁水本人的声音提供证明,被告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录音中说的那天上派出所是哪一天,写的是什么字据,整个通话中也没有出现11万多款项的内容,通话录音是什么时候录的,也缺乏证据。证据4、报警求助信息1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黄迁水,并找到被告黄迁水后前往柯岩派出所,由被告黄迁水本人对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中两份支票被告给被告黄迁水时,是被告黄迁水的弟弟黄迁包代收的,并开具了两份收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黄迁包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代理收取无法认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未记载原告系权利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中当事人身份及陈述的内容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报警的过程,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迁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迁水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兹有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张永东货款(拉毛针织布)105000元,本人同意对该货款进行担保。开出发票寄到广州3天后给。欠款经手人:黄迁水担保人:黄迁水”。另一份欠条载明:“兹有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张永东货款(拉毛针织布)57000元,本人同意对该货款进行担保。到3月26日。欠款经手人:黄迁水担保人:黄迁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欠条系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黄迁水出具,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辰岩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迁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