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良西与王增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西,王增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黄良西。委托代理人郑永华。委托代理人刘兰梅。被告王增强。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建勇。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黄良西与被告王增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刘兰梅,被告王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勇、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西诉称,二被告承包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086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40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增强辩称,被告王增强系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胜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所诉的人工费未经王增强核实和确认,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是胜达公司1-4号车间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四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项目经理王增强,原告所诉的人工费是王增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四建公司并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强系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11月23日,经王增强等四建公司人员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协商,四建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包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4号车间土建部分及室外地面工程。2011年11月24日开工,基础部分2011年12月25日竣工,如遇气候影响,工期顺延以现场签证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1996年定额据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项目经理王增强。之后,王增强与原告黄良西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将胜达公司1、2、3、4号车间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黄良西。黄良西进场施工,但双方未形成任何签证,2012年5月底,土建施工结束。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工程量及计费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86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其中包括王增强支付11万元,四建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从胜达公司支取3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取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施工的范围为:人工清槽、降水两次,料场硬化、土建工程。被告王增强主张,原告仅施工部分土建工程,清槽及降水均是王增强完成的,料场硬化未经王增强同意,原告自行施工,王增强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王增强主张双方没有商定。四建公司称对施工过程及价格均不清楚。为证实施工范围,原告申请工程监理人员王建福出庭作证。王建福对黄良西与王增强的关系并不清楚,认为王增强是承包人,黄良西在工地带着人干活。土建、两次清槽及降水均是黄良西带人干的。被告认为王建福对施工主体没分清楚,对工程量也无法证实。王增强的姐姐王秀君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本院在对其进行调查时,王秀君认可将四个车间的基础工程分包给黄良西,但回填土、清槽、挖槽、降水都是王增强干的。被告对王秀君的证言没有异议。为明确工程量,原告申请对争议工程的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内容为:1、胜达公司1、2、3、4号车间土建工程的人工费为488215.14元(不含挖掘机挖槽、回填、砌砖、抹灰、打地面、降水、清槽等);2、涉案工程以下项目因缺少鉴定依据无法计算:(1)料场,(2)降水;3、涉案工程在人工清槽的人工费存在争议:经估算,人工清槽(机械挖槽后人工挖方场地平整)的人工费29759.6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该报告套用的是消耗量定额,而被告与建设单位合同中约定的是96综合定额。2、被告与建筑单位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工日单价为40元,而该报告中采纳的是53元,由此增加决算数额大约为5万元。3、该报告为人工费套取了总造价的利润,根据相关规定,该利润不能计取,由此增加了决算为3.6万元。4、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原告没有挖槽,但该报告决算了挖槽的人工费,该项费用涉及2.9万元。5、该报告中与市场价相比,木方以及方撑木价格太高,该项涉及约1.8万元。6、施工的电费在报告中没有扣除,该项涉及金额5780.96元。7、该报告中预算表定额编码4-4-5,涉及砼的场地运输,该项运输不应该计算运输费用,因为砼基础砼柱、砼梁已经包含了运输费用。该项涉及金额约4.5万元。8、工程中的铁件未扣除,涉及金额960元。9、工程预算表当中10-4-310、10-4-311、10-4-313项目中多层板的系数套用错误,该项金额涉及1.5万元。同时多层板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10、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提供的对焊机一台,未扣除机械费用。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逐项进行了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因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未涉及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黄良西与王增强,不予采用。根据山东省建设厅鲁建标字(2003)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省建委鲁建标发(1996)18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同时废止使用,即1996年定额已经废止,应以消耗量定额作为计价依据。2、因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被采用,应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0)18号文件规定的消耗量定额计价,潍坊地区的综合工日单价为53元。3、关于计取利润,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利润是项目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且是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最低利润计取。4、关于挖槽人工费,报告书中只涉及人工清槽费用,并已注明此项为双方争议项目且单独计费。5、关于木方及方撑木的价格,均以市场价调查得出。6、关于施工电费,应根据用电计量与施工方另行结算,不在报告中体现。7、关于砼运输费用,定额项目4-4-5计算的是现场搅拌站水平运输混凝土至浇筑处的运输费用,而砼基础砼柱、砼梁定额组成部分未包含场内水平运输费用。8、关于铁件,为消耗量定额中模板的组成部分,不应扣除。9、关于多层板系数,不存在套用错误,胶合板根据市场价调查得出。10、关于对焊机,租赁、借用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应另行计算。针对该补充说明,被告除对第8项铁件无异议外,其他异议同前述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并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前提交是否应当计算砼场地运输费用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按时提交。另,原告鉴定工程量支付鉴定费1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工程预算书、录音光盘、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良西与被告王增强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4号车间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良西与被告王增强达成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对本案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一、关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认定。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的主要异议是在于采用的定额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四建公司与胜达公司的约定,采用1996年综合定额进行计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王增强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对于如何取费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建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按1996年定额结算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且根据相关规定,1996年定额在双方施工之前已经停止使用,因此,鉴定机构未采用1996年定额而采用消耗量定额并无不当。其他方面的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或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经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二、关于土建部分工程量的认定。虽然被告王增强称原告只干了部分工程,其他都是王增强干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本院在对王增强的姐姐王秀君进行调查时,王秀君认可将四个车间的基础工程分包给黄良西,因此,本院认定土建部分系由黄良西施工,相应的人工费应按鉴定报告的数额488215.14元予以认定。三、关于料场、降水、清槽人工费的认定。证人王建福系监理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其身份较为中立,并且对施工过程了解较为详细,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人王建福证实,料场降水、清槽均是由黄良西带人施工,虽然王建福不清楚王增强与黄良西之间的关系,但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系王增强将工程分包给黄良西,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均由黄良西进行施工。但因料场和降水均因缺少鉴定依据,无法计算工程量,原告关于料场和降水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槽人工费,经司法鉴定数额为29759.6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人工清槽应包含在其他人工费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王增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王增强应支付剩余的人工费。被告王增强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增强,王增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应当由王增强与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数额为517974.78元(488215.14元+29759.64元),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77974.78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西人工费277974.78元;二、被告王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西司法鉴定费18000元;三、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原告黄良西负担2375元,由被告负担5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牟乃瑾人民陪审员 李汝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