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子凤与王丙云、王建春等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凤,王丙云,王建春,王青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子凤,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云,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丙云之夫。被告王青玉。法定代理人王建春、王丙云,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子凤与被告王丙云、王建春、王青玉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王丙云、王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凤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许,王丙云与李子凤在沾化县丰民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三被告跑到李子凤家,将李子凤家玻璃砸碎,后王丙云将李子凤打伤,致李子凤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等共计1062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丙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9日我下地回来时,在路上遇到我嫂子,我与我嫂子说笑话,当时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在什么地方,原告看到我边走边骂,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到原告家问为什么骂我时,被原告及原告丈夫打伤。我儿子放学回家,赶到原告家看到我躺在地上,在情急之下将原告的玻璃打碎几块。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要看医院收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计算,原告所诉玻璃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建春辩称,我下地干活回来后,邻居跟我说,王丙云被人砸倒地了,于是我跑到原告家中找到王丙云,把她拉起来,当时她脸上有血,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这事安抚下来了,我小孩把原告家的玻璃确实打碎了,是小孩子不懂事。被告王青玉的法定代理人王丙云辩称,玻璃确实是王青玉打碎了,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原告李子凤与被告王丙云在沾化县丰民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各自回家。中午12时许被告王丙云又带其儿子王青玉来到原告李子凤家,与原告李子凤理论发生争执一事,继而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李子凤与被告王丙云厮打在一起,后原告李子凤与被告王丙云均受伤住院。原告李子凤住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沾化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159.69元。同时,被告王青玉用甩棍和木棍将原告李子凤家的玻璃打碎,用甩棍砸坏了原告李子凤家的铝合金门板。经鉴定,该财产损失为1645.50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子凤住院病案、原告李子凤住院票据、评估费收费票据、沾化县公安局富源派出所治安案卷卷宗、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丙云与原告李子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到原告李子凤家中进行理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子凤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子凤与被告王丙云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王丙云的儿子王青玉故意将原告家的玻璃和铝合金门板损坏,因被告王青玉是学生,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也即其父母承担。原告李子凤为治疗伤情,在沾化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159.69元,以上支出为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支出存在不当,被告应当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李子凤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依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第10.1.1之规定,原告李子凤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3日加院外合理的误工时间8日,即共计11日。由于原告李子凤为农民,其不能举证自己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46元加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之和除以365日所得,每日按44.44元标准计算,即原告李子凤误工费为:44.44元/日×11日=488.84元。原告李子凤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即3日,护理费为:44.44元/日×3日=133.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该主张超出相关补助标准,其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0元/日×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依据原告住所地与沾化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凤损失2780.30元(医疗费3159.69元、误工费488.84元、护理费133.32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1.85元的70%,即2780.30元);二、被告王丙云、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子凤财产损失1645.5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李子凤负担16元,被告王丙云、王建春连带负担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王丙云、王建春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