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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诉司徒东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司徒东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委托代理人方永焕,该行职员。被告司徒东海,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开平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司徒东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司徒东海于2011年3月2日向本行申领人民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司徒东海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已拖欠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的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透支本金8009.14元、利息2523.21元和滞纳金2452.83元,合计人民币12985.18元(截至2013年7月6日),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司徒东海立即清还截至2013年7月6日止其信用卡透支本金8009.14元、利息2523.21元和滞纳金2452.83元及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2、被告司徒东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开平中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司徒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徒东海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车主信用卡申请表》和《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司徒东海向开平中行申请开办中银车主信用卡;4、《客户信息表》、银行流水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司徒东海的透支情况。被告司徒东海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徒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开平中行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3月2日司徒东海向开平中行申请开中银车主信用卡,开平中行受理并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的中银车主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司徒东海已拖欠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透支本金8009.14元、利息2523.21元和滞纳金2452.83元,合计人民币12985.18元,此款经开平中行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司徒东海签订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二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司徒东海)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第十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帐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帐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另外,中银车主信用卡收费表中还标明:循还信用利息收费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本院认为:被告司徒东海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领取中银车主信用卡(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中银车主信用卡给被告司徒东海,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司徒东海申领中银车主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司徒东海使用中银车主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是违约行为。开平中行主张被告司徒东海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司徒东海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司徒东海偿还卡号为6227607585807XXX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透支本金8009.14元、利息2523.21元和滞纳金2452.83元,合计人民币12985.18元(截至2013年7月6日),及2013年7月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司徒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东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9.14元、利息2523.21元和滞纳金2452.83元,合计人民币12985.18元(计至2013年7月6日止)及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原告开平中行已交纳),由被告司徒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雪银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