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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春明与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明,于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马春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卓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武林,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卓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委托代理人王风风,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卓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于泳,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马春明与被告于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武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明诉称,2012年12月16日14时15分被告于泳驾驶鲁某轿车在花园庄路口西三十米处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的我驾驶豫某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被告于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于泳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我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于泳赔偿汽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2、汽车维修站销售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3、扣发工资证明1份。被告于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4时15分,被告于泳驾驶鲁某号轿车在花园庄路口西三十米处由西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马春明驾驶的豫某号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于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鲁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泳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春明主张汽车修理费1000元,提交了汽车维修站销售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春明主张误工费500元,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原告马春明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无正当的误工理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马春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春明赔偿汽车修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于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