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启国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国,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90号原告吴启国。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启国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收到原告吴启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9月6日在其工作单位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包括腰部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吴启国于2013年7月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吴启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启国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3、吴启国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状;4、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王者好、厉复帮、尹相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吴启国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启国诉称,原告系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6日,原告在车间拉料时不慎扭伤腰部,经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未申请腰椎间盘突出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腰部扭伤。只是避重就轻的将腰部扭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据医院病历和受伤前后的身体状况认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也应当为工伤,故于2013年7月5日再次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3年9月9日到日照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日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此次审理已经结束;3、起诉状一份,系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日劳鉴结字(2012)013号无效;4、《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吴启国系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拉料时不慎将腰部扭伤,伤后自行购买膏药等药品治疗。后因腰疼难忍到医院治疗。2012年9月16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医疗诊断书诊断为腰部扭伤。后2012年9月17日原告做CT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9月23日,岚桥木业公司就此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查明了上述原告受伤的过程,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要求必须将“腰椎间盘突出”列为受伤部位。经了解,腰椎间盘突出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外伤性扭伤导致;二是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腰椎间盘受压迫突出。因原告常年从事重体力劳动,可能是第二种原因导致,故建议原告先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腰部扭伤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将其列为工伤认定的伤害结果。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腰椎间盘突出与腰部扭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2013年1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在工作中腰部扭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东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港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吴启国又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经一审、二审法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维持。在东港法院一审判决后,吴启国提起上诉期间,吴启国又就同一事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作为伤害结果。被告认为其已经就吴启国于201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作出(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吴启国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该工伤认定决定还未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没有理由再次受理吴启国就同一事故的第二次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启国系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吴启国在车间拉料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9月9日,吴启国进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症状为腰部扭伤。2012年9月17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症状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9月23日,原告吴启国所在单位日照市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就此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份,原告吴启国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受到事故伤害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吴启国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腰部扭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启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腰部扭伤。后原告吴启国向东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我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8月7日,原告吴启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5日,吴启国于我院对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审理期间,再次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受到事故伤害,包括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涉案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吴启国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9月9日,吴启国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涉案的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启国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对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期间,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不受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