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X与靳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靳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934号原告齐X,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X,男,1989年9月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浩,男,1986年2月3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齐X与被告靳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兆,被告靳X,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X诉称:2013年5月22日,在密云县101国道招商局路口,我乘坐赵然然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靳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靳X负全部责任。我到医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47.6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434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用品费60元、财产损失费1769元,合计127421.65元。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为被告靳X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应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靳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根据正式票据赔偿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不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我公司有异议;同意赔偿医疗用品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在保险���围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2时50分,在密云县101国道招商局路口,本案被告靳X驾驶机动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遇赵然然驾驶机动车内乘齐X由西向东行至此处,靳X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赵然然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接触后,造成两车损坏,赵然然、齐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靳X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齐X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骨折。密云县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至2013年10月4日的医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30.65元。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齐X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齐X之子齐X1,2005年1月11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齐X在事故中还有眼镜及鞋受损,因此产生合理财产损失。原告齐X向本院提交其与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出具齐X任销售经理,税后月均收入为3400元的证明。靳X驾驶的机动车系借用,车辆所有人袁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然然亦将靳X、阳光财险北分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部分由责任方承担。本案原告齐X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靳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靳X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靳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靳X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尚有其他二位伤者并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确定上述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酌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相应医嘱及其收入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合理生活支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伤残赔偿金合并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医疗费三千九百三十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九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零三十六元五角、交通费四百三十四元、医疗用品费六十元、财产损失费九十四元九角,合计十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五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财产损失一千一百零五元一角、误工费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计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齐X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靳X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