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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彭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文。被告孙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屏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屏结字第106000311号。婚后原告因内分泌失调暂时无法生育,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的感情在长期分居中完全淡化。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3)屏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少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