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许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82号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许翔(曾用名许祥),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许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许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13年5月9日10时15分,被告许翔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环宇网吧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许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抢救,住院22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后经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除了垫付部分医疗费,未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84961元(含残疾赔偿金7293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33.43元、误工费14795元、财产(衣物及自行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019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环宇网吧路口处,张丽丽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许翔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西右转,张丽丽车前部与许翔车左侧相接触,两车损坏,张丽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丽负主要责任,许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张丽丽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东直门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平卧静养,积极行腰背肌肌力锻炼,心内科、骨伤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东直门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张丽丽需累计病休六周。2013年8与15日,原告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丽丽伤残赔偿指数10%。保险公司及许翔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故不认可,申请对张丽丽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张丽丽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通过交通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许翔主张已经向张丽丽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拖车费等总计11566.03元,张丽丽予以认可。经核实,除去许翔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张丽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466元、残疾赔偿金3889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33.43元、财产(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61599.42元。另查,小客车(车牌号:京HW14**)所有人系许翔,许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许翔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驾驶该车与张丽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丽丽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丽丽的合理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书问题,因原告张丽丽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张丽丽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及收入情况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4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一节,因其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情况及车辆购买时间等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一节,因其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许翔已为张丽丽垫付的部分费用,由许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自行车损失人民币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张丽丽负担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许翔负担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由被告许翔负担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