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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侯修振与褚灿、褚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修振,褚灿,褚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侯修振。被告褚灿。被告褚庆连。原告侯修振与被告褚灿、被告褚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修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灿、褚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修振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褚灿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付息,即违约金,由被告褚庆连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褚灿未还借款,现我急需用钱,依据借款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我全部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侯修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侯修振购棉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如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付息,用期为一年。借款人褚灿担保人褚庆连2011年6月22号。”被告褚灿未答辩。被告褚庆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褚灿向原告侯修振借款5万元用于采购棉花,借款用期为一年,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付息。被告褚庆连自愿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灿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认定有原告侯修振提交的由被告褚灿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修振与被告褚灿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褚灿负有偿还原告侯修振借款的义务。被告褚庆连自愿签字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6月22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被告褚庆连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灿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修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本金为50000元,自2012年6月22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褚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