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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三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汉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声,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商贸大街北段东面(发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龙,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兰,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强,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系王小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梅,女,2004年7月30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系王小梅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思龙,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董锡芳,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汉桂,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汉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1年8月19日20时50分,王某华驾驶云E146**号货车沿昆禄公路南向北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公路K13+250米处时,遇李伟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合格,右后位灯功能无效的川D167**号货车在同车道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华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某华所驾车车头及身体分别与李伟所驾车辆装载超出尾部车厢的角钢及车厢后门相撞,致王某华当场死亡,王某华所驾车驾驶室内乘员刘汉桂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汉桂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云E146**号车系杨锐声通过按揭购买并挂靠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揭期间云E146**号车的产权属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王某华系杨锐声雇佣的驾驶员。李伟驾驶的川D167**号车所有人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伟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垫付原告在昆明的生活费4000元,支付云E146**号车车痕检验费1000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4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656978.33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77.33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350元、住院伙食费3726元、交通费4935元、住宿费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伟、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9%。由杨锐声、刘汉桂、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1%;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主次要责任认定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桂并非实际车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该部分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37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77.33元、误工费1702.5元、鉴定费2350元、伙食费补助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519.83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37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77.33元+误工费170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25669.83元,该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为111500元,余下515669.83元,由被告杨锐声与被告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0968.88元,被告李伟与被告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54700.95元。由于被告李伟所驾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伟与被告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即154700.9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111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154700.95元;三、由被告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360968.88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李伟、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锐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死者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证明死者王某华及蒋某某、王小强、王小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向一审法院举证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租房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残疾人证》、《学校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质证和辩论中反复强调:1、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有资格证不等于从业,从业还应当有营运证等相关证据证明。2、对《租房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租房合同》与上诉人向元谋县工商局调取的《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房屋出租协议》备案不一致,所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出具的《租房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伪造的。3、对《租房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未向王某华出具过任何租赁合同证明。4、对《营业执照》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获得《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从来未与王某华就元谋工贸市场6—5号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二是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某某于2011年9月5日9时57分至10时57分在昆明市交警四大队陈述王某华简历中,并没有王某华带两儿女在县城租房做生意、生活的经历陈述;三是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工商登记备案的《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房屋出租协议》原件时,被上诉人无法向法庭出示。由以上三点可证实,死者王某华变造了《元谋市场经营服务中心房屋出租协议》向元谋县工商局进行了虚假工商登记,骗取了《营业执照》。由于《营业执照》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故《营业执照》不是有效合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对《户口簿》、《残疾人证》、《学校证明》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反证了死者王某华及被上诉人均属农村居民。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否定了死者王某华及王小强、王小梅属城镇居民。故死者王某华及王小强、王小梅实属农村居民。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是五华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的,故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故应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本案重审的原因是原一审程序违法造成的,不能因为法院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上诉人的负担,这是最起码的法律精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查清被上诉人及死者王某华是农村居民,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计算死者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依法纠正重审判决错误的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王显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王某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吴兰兰只有58岁,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抚养年限,吴兰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另,对王小强的赔偿也应该按照残疾比例赔偿。二、在一审中,杨锐声向法庭提交了元谋市场营业服务中心房屋出租协议、证明材料以及蒋某某的笔录,证实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三、死者王某华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华在本事故中是有过错的。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判决王某华承担任何责任,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由杨锐声及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告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36096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锐声与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伟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王小梅、王小强、王龙龙、吴兰兰垫付了4000元。二、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支付了云E146**号车的检验费1000元,该费用是由上诉人垫付的,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费用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是由上诉人垫付的,但却未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要求被上诉人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返还700元。三、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给被上诉人王小梅、王小强、王龙龙、吴兰兰丧葬费2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王小梅、王小强、王龙龙、吴兰兰并未主张该费用,但也应当纳入总损失范围进行计算。重审判决中,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全额进行判决,受害人王自华事故发生是从事的雇佣活动,则应当由其雇主与上诉人对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小梅、王小强、王龙龙、吴兰兰返还上诉人垫付给其的现金4000元;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鉴定费共计26000元的70%即18200元。4、由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重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1、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本案中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强、王龙龙、吴兰兰需抚养20年;王小梅需抚养11年,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的被抚养年限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华每年需承担王小强抚养费6124元(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48元,王某华应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每人承担6124元);王小梅抚养费6124元(计算方式同王小强)王龙龙1333.33元(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元,因王朝华与配偶吴兰兰育有三名子女,故应按三名子女共同抚养吴兰兰1333.33元(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元,因吴兰兰与配偶王龙龙育有三名子女,故应按三名子女共同抚养)。结合以上计算,王某华每年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强、王小梅、吴兰兰、王龙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124元+6124元+1333.33元+1333.33元=14914.66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实际上在前11年,被上诉人王小强、王小梅、吴兰兰、王龙龙均需抚养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己经为14914.66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00元/年)综上,前11年被上诉人王小强、王小梅、吴兰兰、王龙龙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2248元/年×11年=134728元;2、后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王某华每年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小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8元/年÷2人=6124元;每年承担被上诉人吴兰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0元/年÷3人=1333.33元;承担王龙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0元/年÷3人=1333.33元,结合以上计算,在后9年中,王某华每年承担的被上诉人王小强、王龙龙以及吴兰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4元+1333.33元+1333.33元=8790.66元,则王某华在后9年中每年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计算为8790.66元×9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213843.94元。二、2010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共同组成,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己在投保单上签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时李伟驾驶的川D167**号是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对三者险的赔款金额加扣免赔10%。但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略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公司双方意思自治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险的赔款金额加扣免赔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小强、王小梅、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131310.86元;3、由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共同答辩称:针对杨锐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王小强和王小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关于应按2011年赔偿标准的请求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针对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其认为不应该赔偿吴兰兰的生活费及王小强的生活费应按残疾比例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吴兰兰已经58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视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2、关于王某华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3、其认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判决杨锐声和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妥。针对李伟的上诉意见,李伟认为其垫付的4000元及车辆检验费和丧葬费应返还不能成立;驳回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针对攀枝花保险分公司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定的金额低于司法解释的标准,关于免赔10%的理由也不成立,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出事后应当全赔。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保险公司一致,但是不应当免赔。原审被告刘汉桂答辩称:刘汉桂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友谊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投保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欲证明其与友谊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投保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杨锐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保险公司与友谊出租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李伟无关,不应当免赔;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不能说明投保人已看过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投保单。原审被告刘汉桂认为不是适格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投保单有当事人签章及保险公司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共同提交了《税务登记证》,欲证明死者王某华在城镇生活或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杨锐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认为来源不合法,因为在工商局查到的合同与王凤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是利用变造的合同骗取的工商登记,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杨锐声一致;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汉桂对真实性认可。经审查,税务登记证系云南省元谋县国家税务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应当适用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71520元正确,本院依法维持。至于上诉人杨锐声提出的由于王某华使用变造的合同骗取工商登记,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通过行政许可程序领取的营业执照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杨锐声及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年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吴兰兰为被扶养人及王小强被扶养年限为20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中涉及的被扶养人为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下计算:1、前十一年的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248元/年×11年=134728元;2、后9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15.94元(6124+1333.33+1333.33)元/年×9年;两项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843.94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经审理确认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85363.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43.94元)、误工费1702.5元、鉴定费2350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186.4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596336.44元(死亡赔偿金585363.94元+误工费170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00元,剩余486336.4元(1500+596336.4-111500),因死者王某华对本次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8633.64元(486336.4×10%),由杨锐声与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6391.93元(486336.4-48633.64)×70%。另查明,李伟所驾驶的川D167**号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因李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依照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7540.55元(486336.4-48633.64)×20%,由李伟与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3770.28元(486336.4-48633.64)×10%,经审查,李伟支付过现金4000元及云E146**号车的检验费1000元,在本案中可以抵扣4630元(4000+(1000-1000×10%)×70%】,实际李伟与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9140.28元(43770.28-4630)。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丧葬费用,故上诉人李伟主张要求抵扣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李伟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一重字第4号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1115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一重字第4号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154700.95元;三、由被告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360968.88元”;三、由上诉人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306391.93元;四、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87540.55元;五、由上诉人李伟及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人民币39140.28元;六、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王龙龙、吴兰兰、王小强、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1元,鉴定费人民币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4.53元,共计人民币19445.53元,由上诉人杨锐声、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3611.87元;由上诉人李伟及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33.66元。退还杨锐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7.27元,退还元谋爱车族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7.27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74元;退还李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