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林与韩利红、杭州聚丰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韩利红,杭州聚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38号原告沈林。被告韩利红。被告杭州聚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沈林诉被告韩利红、杭州聚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林,被告韩利红、人保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林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58.92元、误工费4544元(2272元/月×2个月)、护理费2497元(4994元/月×0.5个月)、车辆修理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2599.9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韩利红、聚丰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滨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利红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聚丰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滨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经我司核查,实际金额为1744.90元,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443.14元(含130元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标准认可75.73元/天,时间认可30天;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仅为软组织挫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韩利红驾驶被告聚丰机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市心中路与萧棉路交叉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滨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8.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3180.66元(75.73元/天×42天)、车辆修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93.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滨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滨江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丰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林损失559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交纳58元,由沈林负担33元,韩利红负担25元。其中韩利红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沈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