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33岁(198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秀锋,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第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樊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于2007年4月申请账户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尹×于2008年10月申请账户号为0004139574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11000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尹×于2012年9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樊秀峰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尹×恶意透支的数额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尹×在宣判前能退还透支款息的本金;请求对被告人尹×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于2007年4月间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2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尹×拒不还款,中信银行于2012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尹×于同年9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尹×到案后,其家人已代为还清该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被告人尹×于2008年10月间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2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记录,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1000余元,期间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尹×拒不还款;现被告人尹×已还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风险室职员)的证言,证明尹×于2007年4月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账户号×××,后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从2011年9月开始欠款逾期,尹×在2012年3月11日还款2000元后无还款记录,欠款本息合计3万余元,截至2012年8月14日,银行已对其进行多次催缴,尹×拒不还款。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尹×于2007年4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账户号为×××,后持该卡用于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欠款本金为2万余元,中信银行委托催收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多次对被告人尹×进行催缴,被告人尹×拒不还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9月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尹×的家属后于2013年4月19日代其还清全部欠款。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开卡信息、申办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尹×于2008年11月申办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持该卡用于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截至2013年4月,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45942.8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1000余元,民生银行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多次对被告人尹×进行催缴,被告人尹×拒不还款。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现被告人尹×已将其民生银行信用卡项下尚欠的透支本金全部予以还清。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于2012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6、被告人尹×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07年间申办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后于2011年间开始欠款逾期,欠款本金2万余元,从2011年至2012年8月间,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催自己还款,但因自己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故一直未予还款,该信用卡已被自己遗失,自己在变更工作单位和住址后,也未向银行告知;除中信银行外,自己还先后申办并使用了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三张信用卡,均已将授权额度全部予以透支后无力偿还。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樊秀锋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人尹×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间,因患脑出血及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尹×于2013年7月到该事务所工作,一直表现良好,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办案认真负责,得到当事人及同事好评。经核实,辩护人出示的上述二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已属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现可查实,被告人尹×在2011年间确有因病住院的情况发生,该情况在一段时期内对被告人尹×的工作及收入确实会产生影响,但从其之前的工作情况、之后身体的恢复情况及当时所欠银行的款息金额综合分析,被告人尹×并非完全丧失还款能力,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既无还款行为、又无积极地与银行进行协商的态度,且在变更工作单位和住址后并未主动和催缴银行联系,具备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综上,被告人尹×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尹×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尹×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恶意透支行为,且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恶意透支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在宣判前能还清透支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尹×的恶意透支手段、透支金额、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二角,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