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808号原告张小娟,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小娟诉被告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50000元整。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的要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保证尽快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归还该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12月5日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二、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和洛阳伊滨区李村镇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小娟曾用名为张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庭前调查中询问被告张鹏飞,被告承认本案所涉借条确实由其本人所出具,也确曾向原告借过部分现金。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借贷发生,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娟现金5万元整(50000元),张鹏飞”。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张小娟曾用名为张娟。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飞给原告张小娟出具5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借条中明确载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出借,故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在本院对被告的调查询问中,被告也承认借原告此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尚未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返还,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举证也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