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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文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祥,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文祥与邓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已判刑)商议一起抢摩托车,并约定每次均由许建武骗租摩托车,邓某某及邓文祥在约定地点埋伏,出租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3人用刀、棍恐吓出租摩托车司机并搜身,抢得的财物平分。从2009年8月7日至26日止,被告人邓文祥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实施抢劫出租摩托车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901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文祥与邓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已判刑)商议一起抢摩托车,并商定由同案人邓某某准备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由许建武骗租摩托车,邓某某和被告人邓文祥则在约定地点埋伏,当出租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邓文祥与许某某、邓某某即持刀、棍恐吓出租摩托车司机并对其搜身,抢得的财物平分。从2009年8月7日至26日,被告人邓文祥与许某某、邓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实施对出租摩托车司机抢劫作案4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90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文祥伙同邓某某、许建武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乡梨树山村堆上组公路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甲的豪爵牌HJ125-0型摩托车1辆、LG牌KG298型手机1部、现金35元及证件等物。后摩托车以1500元销赃,赃款3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4000元和被抢手机计价值299元。二、200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邓文祥伙同邓某某、许建武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乡三里田村李家湾组路上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乙的豪爵牌BJ25K型摩托车1辆、三星F679型手机1部及100余元现金。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5742元、被抢手机计价值892元。三、2009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文祥伙同邓某某、许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郴州市公交学校附近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的森科牌太子型摩托车1辆、现金850元及证件等物,后将摩托车以1300元销赃,赃款3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3222元。四、200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文祥伙同邓某某、许某某在郴州市教育街一公厕旁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豪爵HJ125-0型摩托车1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和100元现金,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被告人邓文祥等人用铁棍打伤其头部,被害人王某某乘机逃跑并大声呼喊,同案人许某某被听到呼救的郴州市八一路1号岗亭保安抓获,邓某某则驾驶抢得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邓文祥趁机逃离案发现场。之后,被告人邓文祥将所抢摩托车以1960元销赃,被告人邓文祥分得赃款65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4500元、被抢手机计价值255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文祥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1点钟,他搞摩托车出租,有一名年青男子讲到北街,他搭起他行驶到北街拐进一条巷子十多米远处时,旁边有一个公用厕所,那名男子讲停车,他停车后突然从厕所附近窜出二名年青男子,坐在他车后的男子抱住他上身,讲:“不要动。”窜出的一个年纪小点的手里拿了一把尖刀(长约20公分)架在他脖子上,另一个拿钢管架在他脖子上,都讲:“不要叫!”他讲:“不要伤人,钱我给你。”后三个人把他从车上拖下来推到墙边上,搜了他的身,搜出100元现金和手机一台,拿钢管的人用钢管打了他腿部二、三下。后来他趁机往北街方向跑,边跑边喊:“有人抢劫,救命!”后来他绊倒在地上,三个人追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拿钢管朝他头部打了几钢管,他爬起来又往外跑,三名男子开起摩托车从巷子里冲出来,后义帝路的保安听到后拦截,一个路人帮他报了警。后来保案抓到其中一个抢劫的男子。他被抢的是一辆豪爵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手机是诺基亚1600型;2、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7日23时20分许,一名乘客租乘他的摩托车到郴州市梨树山村堆上组,到达地点后他把车停下,这时从旁边出来二名男子,一个拿30cm左右长的水果刀,另一个拿50cm长的木棍,那个拿刀的男子把刀架到他脖子上说:“老实点。”后来坐车的乘客下车,拿刀的男子要他从摩托车上下来,下车后他们对他搜身,抢走一台LG手机、35元现金和铃木豪爵牌摩托车及证件。他右手去挡放在脖子上的刀时大拇指被划伤了;3、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述证明,8月20日0时许,他在龙泉路北湖区党校搭乘一名乘客到三里田村李家湾组,到达地点停车后,乘客用双手抱住他的双手和腰,从路边冲出两个人,一个拿约30cm左右长的刀,一个拿约50cm长的木棍,拿刀的人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说:“老实点。”押着他从摩托车上下来,从他身上搜走一台推盖的三星牌手机,100多元钱及驾驶证等,然后骑着他的湘L65G**豪爵摩托车往107国道逃走了;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22时40分许,他搭乘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郴州市交通驾校院内的家属区,院内很黑没路灯,到目的地后,从路旁窜出二名男子用一把匕首抵住他的脖子,另一名男子拿一根钢管,坐车的男子就说:“兄弟,你不要出声,不要动,要不然我就捅死你。”其余二名男子开始搜身,抢走850余元现金还有驾驶证、行驶证,搜完后把他踢倒在沙石上,然后骑着他的摩托车逃走了。被抢摩托车车牌号是湘L35G**。他们用的是一把30-40公分长的匕首,钢管有70-80公分长;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检举揭发材料,在郴州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办理了提回重审、异地羁押手续,将邓文祥从安仁县看守所提到郴州市看守所异地羁押;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南塔派出所民警提取许某某抢劫时所用的长约1尺的尖刀一把;7、电话调单记录证明,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517354****在2009年8月7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6、27日案发前后与许某某的电话1397552****、邓文祥的电话1509616****多次联系的情况;8、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同“朋朋”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于2009年8月份在郴州市区内抢劫四次,每次都抢到了对方的摩托车、现金和手机(除了第三次对方没有手机)。每次都拿了凶器,是一把尖的砍刀和一根50-60公分长的铁棍;9、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8月份与许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和铁棍到郴州市三里田、梨树山等地抢劫出租摩托车4次的事实;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凌晨快1点钟,他从义帝路往北街回家,看到一个人从北街公共厕所那条巷子跑出来,并喊:“抢劫,救命啊!”从巷子里有台摩托车出来,上面坐了三个人,他走过去问那个叫救命的人怎么回事,那个人头部流血,说刚才被抢了手机和摩托车,他打了110报警,这时看到摩托车又开了过来,只坐了二个人,后面还有人追过来,再后来八一路的保安抓到了一个人;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凌晨1点25分左右,他与同事黄某某、周忠、陈小中四人在一号岗亭值夜班,听到有人喊“抢劫”的呼喊,看到有三个人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往八一路驶来,他们四个保安站在路上阻拦,摩托车掉头往回跑,刚转过弯,坐在最后的那个男子从车上跳了下来,从人行道逃跑,另二个男子骑摩托车逃走了。他们四名保安去跳车的男子,男子丢掉手中的匕首继续逃跑,后他们在北街信用联社处将男子抓获。看到被害人头部流血;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南塔派出所向民警证实的内容与周某的证言一致;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到朋友邓硕果谈过邓文祥抢劫的事。他听到邓文祥家和邓某某家吵架,因为邓文祥和邓某某在郴州市抢劫事事,邓某某己被公安网上通缉,批捕在逃,邓某某家要邓文祥家出钱,如果给了钱就会帮邓文祥隐瞒抢劫一事,不会供出邓文祥,否则邓某某被抓后就会向公安机关供出邓文祥。听朋友说共有3个人参与,一个是外地的,现己判刑,判了十多年,另一个是邓某某,批捕在逃,因为那个外地的不知道邓文祥的真实名字所以没有暴露;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对王某某被抢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一套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1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对3次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分别是郴州市郴江大道南面爱莲湖路、107国道旁郴州市北湖区交通驾校院内家属区院内、郴州市中山北街教育街内公厕旁;16、辩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1日邓文祥辩认2号是邓某某、7号许某某是另一名参与抢劫的人。唐尧军辩认,8号是邓文祥,5号是邓某某;1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09)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9年8月7日被抢豪爵HJ125-0型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LGKG298型手机价值299元、2009年8月20日被抢豪爵BG25K型摩托车价值为5742元、三星F679型手机价值299元、2009年8月22日被抢森科牌太子型摩托车价值3222元、2009年8月27日被抢豪爵HJ125-0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诺基亚手1600型手机价值255元;18、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文祥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19、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1、被告人邓文祥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文祥出生于1990年3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22、被告人邓文祥的供述证明,他伙同邓某某、许建武持刀、铁棍在郴州市三里田、梨树山等地,于2009年8月抢劫4台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和铁棍,多次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文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文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文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陈桂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他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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