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婷婷与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婷婷,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婷婷,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孟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婷婷、被上诉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琪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张琪因买宠物与孟婷婷相识,且住所相距不远,互有往来。后孟婷婷的母亲赵桂兰以投资为由向张琪借款。2011年4月19日,受孟婷婷及赵桂兰之邀请张琪赴西安游玩,看赵桂兰名下所有的房产,张琪相信其有经济实力,便同意借钱给孟婷婷及赵桂兰。孟婷婷称其没有西安的建行卡,张琪便通过其北京的建行卡转账汇给孟婷婷57330元,并支付了50元的异地转账手续费。后孟婷婷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张琪起诉要求孟婷婷偿还借款本金57330元和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孟婷婷负担。孟婷婷在一审中答辩称:孟婷婷与张琪并不相识,但认识张琪的儿子徐帅帅,二人原计划在西安合作开设一个桌游吧,孟婷婷邀请徐帅帅到西安考察,后徐帅帅同意与孟婷婷共同投资开设桌游吧,由于徐帅帅没有资金,需要由其母亲出资进行投资,于是孟婷婷又邀请张琪到西安考察,张琪考察后承诺投资50000元,连同偿还孟婷婷之前为其垫付的火车票款及住宿费用,张琪共转账汇给孟婷婷57330元。而后张琪又以北京和西安太远为由不愿投资,孟婷婷回到北京后即把50000元投资款以现金形式分两次还给徐帅帅,孟婷婷并未向张琪借款,故不同意张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张琪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孟婷婷的账户(账号×××)转账汇款57330元,同时支付了50元的转账手续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婷婷称其于2011年5月27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取款9000元,连同身上携带的现金6000元于当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营业大厅内将15000元交与张琪之子徐帅帅,孟婷婷又于同年6月4日在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取款35000元后交与徐帅帅,因此孟婷婷已返还张琪给其汇款的5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孟婷婷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和北京银行广渠门支行的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予以佐证。张琪对孟婷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孟婷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调徐帅帅并未收到孟婷婷返还的50000元款项,且孟婷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取出的款项交给徐帅帅。为此张琪申请徐帅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帅帅称其通过孟婷婷的表姐与孟婷婷相识,后孟婷婷想投资桌游吧,证人曾经开车陪孟婷婷去看过房,但证人从未参与投资桌游吧一事,证人也曾单独与孟婷婷去过西安,关于张琪向孟婷婷汇款一事,证人表示由于当时不在西安,对此并不知情,但事后才知道张琪在西安汇给孟婷婷的款项系孟婷婷向张琪借款,为此证人曾给孟婷婷打过电话催要借款,但孟婷婷一直未予还款。张琪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孟婷婷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张琪提供的证据及张琪与孟婷婷的陈述可以确认孟婷婷收到张琪的汇款57330元,庭审中,孟婷婷辩称张琪汇入的钱款系双方商定的投资款及返还孟婷婷垫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在张琪提出不愿投资时,孟婷婷已经将50000元款项退还张琪之子徐帅帅,张琪与孟婷婷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之说,但张琪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孟婷婷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而证人徐帅帅出庭亦否认曾收到孟婷婷交付的款项,且孟婷婷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已将所取款项交给证人徐帅帅之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孟婷婷关于已向张琪履行还款义务之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孟婷婷收取张琪汇款57330元未还之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琪与孟婷婷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张琪要求孟婷婷偿还借款本金57330元和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琪与孟婷婷在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日期,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张琪要求孟婷婷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琪借款本金五万七千三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琪垫付的异地转账手续费五十元;三、驳回张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婷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底,孟婷婷与徐帅帅在桌游吧相识,交往中孟婷婷告知徐帅帅其在西安做民间资本运作,徐帅帅很感兴趣。2011年春节前后,徐帅帅提出要去西安考察此事,孟婷婷用其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为徐帅帅支付机票款,徐帅帅从4月1日至7日共考察7天,并于4月7日晚上和孟婷婷一起坐火车回京。考察期间,徐帅帅表示愿意一起运作,但没有投资款,要求回京见其母亲张琪,由张琪出钱给徐帅帅投资。张琪于2011年4月19日与吕剑平去西安考察,见过很多从事此事的北京人,张琪表示愿意为徐帅帅投资。4月22日,张琪在西安的建设银行给孟婷婷的银行卡打款57330元,其中50800元是徐帅帅的申购款,孟婷婷作为徐帅帅的推荐人可以拿到6612元的提成,张琪作为徐帅帅的直系亲属,可以用7100元申购,徐帅帅作为张琪的推荐人可以拿到570元的提成,所以张琪交了57330元的申购款。张琪和徐帅帅是自愿加入行业的,之后张琪鼓动吕剑平一起加入并拿到了提成。孟婷婷只是徐帅帅的推荐人,受张琪委托为他们申购,加入行业后带着徐帅帅与张琪在行业内学习和认识其他人,只尽此责任和义务,不能为他们承担投资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琪的诉讼请求,由张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婷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因孟婷婷欠款两年未还,且寻无音讯,张琪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前两次开庭时,孟婷婷称钱已经还给徐帅帅,第三次开庭时,孟婷婷称借钱是要和徐帅帅开桌游吧,桌游吧没有开成就将钱退还给徐帅帅,张琪是第一次听说桌游吧的事。孟婷婷上诉称用张琪的钱在西安做民间资本运作,张琪对此不知情,且钱一直在孟婷婷的账户上。孟婷婷在法庭的陈述前后不一,出尔反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婷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孟婷婷申请刘毅、付国强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57330元是张琪和徐帅帅的投资款,并不是孟婷婷向张琪所借的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琪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孟婷婷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北京银行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琪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孟婷婷出借款项57330元。孟婷婷否认该57330元为借款,其在一审中称该款项为张琪之子徐帅帅与孟婷婷商定开设桌游吧的投资款及徐帅帅偿还孟婷婷垫付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且孟婷婷已将50000元退还给徐帅帅。孟婷婷在二审中称该57330元系张琪及徐帅帅的投资款,用于西安的民间资本运作,孟婷婷无需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孟婷婷申请刘毅、付国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孟婷婷认可收到张琪转账的57330元,其在一审中辩称已偿还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自认未偿还50000元,并辩称其无需偿还,但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孟婷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孟婷婷占有张琪的5733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应自孟婷婷拒绝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琪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孟婷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孟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孟婷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