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沭行初字第0056号原告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第三人陈立斌。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原告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陈立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焕飞、葛志田、第三人陈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立斌的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立斌为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陈立斌在车间进行炼钢操作时,不慎被行车上滑落的链条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侧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立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陈立斌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陈立斌工伤认定卷宗一本,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对陈立斌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4、对郭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5、对薛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6、对汤某某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陈立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7、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8、决定书拟文;9、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诉称,第三人陈立斌诉称其所受伤害是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是既未向原告提出要求为其进行工伤申报,也未在向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供证据,直至现在,原告也未能知道第三人陈立斌所受伤害的证明是何状况,而且在(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中也未对证据来源进行分析,也未组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听证,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栏目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申报”不知何人所写,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是被告却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另沭阳县人民政府(2013)沭行复第12号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陈立斌为沭阳县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陈立斌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受伤。陈立斌受伤后,由原告单位派车派人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到外地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陈立斌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及伤残情况中描述:“陈立斌系我公司员工。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陈立斌在炼钢车间上班时,未按安全操作流程,违章操作,未将行车上的安全扣系好就实施操作,致链条从行车上滑落砸在陈立斌右上肢上,致陈立斌右上肢骨折。”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在陈立斌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依法对陈立斌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了解,通过证人证言,均证明陈立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对陈立斌的受伤情况以及工伤申报情况是知情的、认可的。原告称第三人陈立斌受到事故伤害不知情、没有向其申报工伤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即使第三人不通过原告直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也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陈立斌受伤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原告未履行为陈立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陈立斌有权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应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陈立斌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是我局的法定职权,根据目前的法律,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我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必须对用人单位组织听证、质证。申请人提出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组织听证、质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立斌述称,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公司法人代表没有签字和盖章,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用人单位填好后给第三人,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是根据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是合法的,并不需要到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中已载明用人单位的意见,且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4、5、6系被告依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询问相关人员所作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记载工伤认定书签发流程,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之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立斌为该公司工人。2012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第三人陈立斌在原告车间进行炼钢操作时,不慎被行车上滑落的链条砸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侧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陈立斌向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沭行复第12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陈立斌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原告称,被告在第三人未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工伤申报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陈立斌于工作时间,在原告车间进行炼钢操作时,不慎被行车上滑落的链条砸伤,显然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举证并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陈立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称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未组织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听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中未对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因该项并非工伤认定书法定要件,原告由此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确认陈立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立斌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97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阳杭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审 判 长 高志超审 判 员 徐沭淇人民陪审员 葛恒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