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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建康与潘礼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礼云,韦建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礼云,男,1984年10月19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建康,男,1977年1月26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礼云因与被上诉人韦建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礼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韦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上,原告韦建康、被告潘礼云以及兰继祥在宜州市德胜镇地罗村拉烂屯附近废弃的鱼塘中捉鸟,在捉鸟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争执,之后便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原告的头部受伤,当日被送至宜州市德胜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马上转院至宜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在德胜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00元,在宜州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655.21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母亲向宜州市德胜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12年4月29日对潘礼云、兰继祥,于2012年5月11日对韦建康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7月30日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作出了公(宜)伤鉴(法)字(201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韦建康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潘礼云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给了原告韦建康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5.21元、误工费1834元、护理费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207.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鱼塘内捉鸟时发生了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发生扭打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了争执,且根据原、被告及兰继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是原告先出言挑衅被告,故对于原告的损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案情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员标准计算有误,该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在出院后恢复得也较好,亦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对于原告的损伤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韦建康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1202.21元、误工费52.4元/天×34天=1781.6元、护理费52.4元/天×20天=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以上共计44871.81元,由原告韦建康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8974.36元,由被告潘礼云承担80%的责任即35897.45元,扣除被告潘礼云已经支付给原告韦建康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589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礼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建康支付2589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礼云上诉称:一审认定“原、被告在鱼塘内捉鸟时发生了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赔偿并赔偿给被上诉人35897.45元经济损失(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付给的10000元)及承担一审的诉讼费272元错误。一审如此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则,明显存在以伤论责之片面主观臆断。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全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理由如下:1、客观上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也不具备法定的担责条件。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2年4月28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兰继祥分别在进行的捉鸟过程中,当上诉人捉到鸟时,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该鸟当属其所有,继而不仅于口头上谩骂挑衅上诉人,且以行动从鱼塘的另一端冲到上诉人所处的另一端来,二话不说地就挥起拳头朝上诉人左胸猛打。尔后,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鱼塘的淤泥中时并未停手,而是继续地府身挥拳殴打倒在淤泥中的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挣扎招架中,无意间抱到了被上诉人的脖子,这样才促使被上诉人也跌到了鱼塘的淤泥中来。当被上诉人也跌倒后,上诉人翻身爬起来时,发现被上诉人仍躺在淤泥中,经呼叫未见其答应时,认为其已昏迷,故与在场的兰继祥一同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至于被上诉人也跌倒在鱼塘淤泥中后,是如何引起头部受伤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因为上诉人由始至终都没有能力还手打过被上诉人。整个事发情况就是这样,完全有当时在场的兰继祥于德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词为证,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原、被告在鱼塘内捉鸟时发生了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头部受伤”之说。退一步来说,假设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上诉人在遭被上诉人打倒在鱼塘淤泥后的挣扎招架中造成的,也当属上诉人的防卫自救行为所致,并非上诉人之过错,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其打倒在淤泥中后,仍继续地在挥拳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危难中的防卫自救行为是合法的,由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依法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因伤治疗出院后,持其住院治疗的病历、票据等档案材料向宜州市新农合办报销取得补偿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所受的伤系其自伤,并非上诉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宜政办发(2012)370号文件第八第条四项明确规定,酗酒(含酒后跌伤)、打架(含夫妻打架)、斗殴、吸毒、服毒、自残等行为导致住院治疗的,均不得就医疗费报销补偿。然而,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已于2012年12月27日持其住院的病历、票据等档案材料,向宜州市新农合办报销取得了11674元的医疗费补偿款,该事实完全有宜州市人民医院医保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本人已承认其伤系自伤,而一审却在未能认真查明真相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助长了被上诉人之不法行为。特此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2)宜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韦建康答辩称:1、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后,其无意抱被上诉人的脖子,促使被上诉人跌到鱼塘,这些事实都不存在。从双方及兰继祥三人的笔录内容来看,双方因鸟的事情发生争执,相互之间都有言语挑衅,被上诉人走过去找上诉人理论时,便遭到上诉人的殴打,因无力反抗,之后昏迷不醒。特别是从上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我就抓住机会,抱住他的脖子用力往下拉,想把拉到泥堆里面来,他被我拉之后,我们两人就抱在一起摔倒在鱼塘里面去还滚了一圈……”,可见上诉人当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上的伤害,而且笔录内容还显示,上诉人对摔倒过程陈述十分清晰。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如何受伤的理由与其笔录的内容自相矛盾,其认为属于防卫自救行为更是无从谈起。2、新农合是互助共济,是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医疗保障制度。被上诉人依照国家规定参保,在住院治疗终结之后有权办理相关报销手续。被上诉人在办理手续时已经向办理机构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被上诉人的伤病系因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并不属于宜政办发(2012)370号文件规定不得报销补偿的情形。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属于自伤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逻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潘礼云对一审查明是其打伤韦建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韦建康先言语挑衅并先动手打人,其不过是正当防卫是自救行为,没有打伤韦建康。韦建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潘礼云提交韦建康因本次受伤所支出医疗费已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的结算单作为新证据,证明韦建康承认其所受伤害系自伤,与潘礼云无关。韦建康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韦建康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韦建康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才去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潘礼云是否打伤韦建康,韦建康请求潘礼云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捉鸟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韦建康受伤的后果。对此事实,韦建康在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潘礼云捶打拉扯造成,潘礼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抓住机会,抱住他的脖子用力往下拉,想把拉到泥堆里面来,他被我拉之后,我们两人就抱在一起摔倒在鱼塘里面去还滚了一圈……”,还有潘礼云在回答派出所询问“韦建康是如何受伤”时回答“我不清楚,可能是我抱着他的脖子一起摔进鱼塘里面的时候撞伤的”,另有在场人兰继祥陈述“我见他们动手起来……”,从三人的陈述内容看可以认定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潘礼云打伤韦建康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潘礼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礼云辩称没有打伤韦建康,但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礼云亦辩解是韦建康先言语挑衅先动手打人,即使打伤韦建康也是防卫自救行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潘礼云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确实是韦建康先言语挑衅先动手,但这并不能成为潘礼云打伤韦建康的正当理由,韦建康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潘礼云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潘礼云的赔偿责任,潘礼云以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潘礼云辩解根据有关新农合报销文件规定,打架斗殴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新农合报销补偿,韦建康已通过新农合报销获得部分医疗费,说明韦建康本人已承认其伤系自伤,其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类案件,韦建康请求赔偿是基于潘礼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韦建康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韦建康因本案侵权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将韦建康已进行新农合报销的行为等同于其承认自伤的意思表示。韦建康已获得新农合报销不能成为潘礼云减免其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综上,潘礼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潘礼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华 微信公众号“”